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南冠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躍議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林禎殷
被 告 錦忠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錦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民國(下同)
108 年5 月31日、付款人新光銀行、票號UA0000000 號、面
額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經掛失止付而遭
退票,未獲付款,
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可證,原告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有遺失,且被告公司未與原告公司有
任何業務往來,亦不認識原告公司之業務員,且原告公司原
係要將系爭支票及另2 紙支票支付茶農之荼業款項,因與茶
農會面時間無法配合,而將前開支票放在車上,因而遺失,
故將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而付款人以系爭支票已掛失止付為由
予以退票等
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㈡、按支票為文義證券,故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喪失時,雖經
公示催告,在尚
未經
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
非不得對發票人及
背書人主張票
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由其反面觀之,票據之受
讓人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受讓)當
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者,縱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亦可
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此即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最高法院81
年度
台上字第3100號
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並未
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則縱因支票遭竊或遺失,而已為
止付通知在案,但
迄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
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不能
免除發票人應給付票款之責任。又,被告雖具狀
抗辯其遺失系爭支票,且與原告公司業務素無往來,亦不認
識原告公司人員,故將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
云云,
惟被告
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是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堪
可認定。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