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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8 年度六簡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六簡字第222 號 原   告 盈智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傑 訴訟代理人 羅富鴻 被   告 岱佑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貳仟玖佰元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零 貳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民國107 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屆至請款日 經告請求付款項,被告交付有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232,900 元,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7 月31日之支票1 紙作為 支付部分貨款之用,屆期經提示票據卻遭退票處分,合計 原告共有341,402 元尚未付。為此,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分別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14,402 元,及其中232,900 元自107 年7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8,502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5日(本件起訴狀於108 年8 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 於108 年8 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