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六簡字第222 號
原 告 盈智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盈傑
訴訟代理人 羅富鴻
被 告 岱佑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風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貳仟玖佰元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零
貳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民國107 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屆至請款日
經告請求付款項,被告交付有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232,900 元,
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7 月31日之支票1 紙作為
支付部分貨款之用,
詎屆期經提示票據卻遭
退票處分,合計
原告共有341,402 元尚未付。為此,
乃依票據及買賣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分別依票據及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14,402 元,及其中232,900 元自107 年7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8,502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8 月25日(本件起訴狀於108
年8 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
於108 年8 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