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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8 年度六簡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慶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黃盈傑 訴訟代理人 羅富鴻 被   告 岱佑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起 一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 年6 、7 月份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 屆至請款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未獲置理,至今仍積欠貨款 新台幣331,392 元,此有發票為證。屢催不還,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影本2 紙、被告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3,64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