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慶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黃盈傑
訴訟代理人 羅富鴻
被 告 岱佑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風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起
一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 年6 、7 月份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
屆至請款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未獲置理,至今仍積欠貨款
新台幣331,392 元,此有發票為證。屢催不還,爰提起
本件
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發票影本2 紙、被告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3,64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