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吳英詮
訴訟
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被 告 姚志聰
鍾月珠
姚立文
上開 1人
法定代理人 秦己姣 住同上
受告知 人 雲林縣古坑鄉農會
設雲林縣○○鄉○○村○○路○○號
法定代理人 吳景富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林詩娉 住同上
受 告知人 江冠葆 住雲林縣○○市○○里○○○路○ 巷○ 號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一四五六
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一○八年九月十六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一九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
得。
㈡、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一九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鍾
月珠取得。
㈢、如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五九五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姚
志聰取得。
㈣、如附圖編號丁部分面積六二一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姚
立文取得。
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主張分割之不動產即坐落於雲林縣○○鄉○○段○○○ ○號
、面積1456.7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位於本
院轄區,
是以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
嗣
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108 年9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㈠、如
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11.56 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㈡、
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119.5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鍾月珠取
得。㈢、如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595.7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姚志聰取得。㈣、如附圖編號丁部分面積621.89平方公尺土
地由被告姚立文取得(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上開所為
,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又,被告姚立文係未成
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行訴訟,均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為建地,
目前蓋有舊平房及同段18建號之建物,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
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但因共有人占有位置不均,部
分共有人無占用位置,致無法以
協議分割方式處理,為此,
爰依
民法第823 條及824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兩造所提系爭
土地分割方案,主要差別在於分別由原告及被
告鍾月珠取得之土地位置及形狀是否由系爭土地之東側延伸
至西側,抑或是在不傷及如
陳報狀附圖所示A 、B 建物情況
下,將B 建物北側之空地由原告及被告鍾月珠均分。而依被
告姚志聰所提丙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鍾月珠所分得之土地
寬度約4 公尺、長度約30公尺,過於狹長而不利使用,且會
傷及A 建物,並
非最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反觀原告所提
甲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鍾月珠所分得之土地寬度約6.2 公
尺、長度約19公尺,其寬度及深度均適合建築房屋,且不傷
及A 建物,完全符合公平性、實用性及利益均等性等分割原
則,較屬可採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姚志聰辯稱: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
得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等情,均不爭執。然原
告所提甲分割方案,其分割方法將使被告鍾志聰分得之土地
不盡完整,已失公平。爰提出丙分割方案,即原告及被告鍾
月珠取得之土地前後端皆有分配,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尚稱
完整方正,符合經濟效用且合乎公平,如原告對於補償有問
題,可採取原提出乙分割方案;A 建物部分願意拆除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㈡、被告鍾月珠辯稱:同意被告姚志聰所提丙分割方案,並願拆
除車A建物語,
資為抗辯。
㈢、被告姚志文辯稱:同意被告姚志聰所提丙分割方案,倘被告
姚志文所有建物於分配後有部分坐落於被告姚志聰分得之土
地,
俟被告姚志文改建後再行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其上並有磚造平房、2 樓建物、車庫,而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約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 頁)為證
,
嗣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8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屬實,並有現場履勘之
勘驗照片
暨
筆錄、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8日斗地四字第10
80004316號函暨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
34頁至第37頁、第40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又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應
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
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
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又共有物之
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例
參
照)。從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
適當之決定。
㈢、經查,本院於108 年5 月28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可見系爭土地東側有圍
牆,面臨湳仔路;西側有門牌號碼湳仔村62之1 號2 樓磚造
建物(據被告姚志聰當場陳稱為其所有)及1 樓磚造建物(
據被告姚立文代理人秦己姣當場陳稱為被告姚立文所有)各
1 棟;該磚造建物南側有連接鐵皮屋頂之置物處;北邊有鐵
皮屋之車庫(據被告姚志聰當場陳稱為其所有),車庫旁種
植草皮;2 樓磚造建物及1 樓磚造建物前方為水泥空地,西
側與689 地號土地相鄰,南側亦築有圍牆與水泥路相隔,系
爭土地四周均築有圍牆等情,除有履勘現場之勘驗照片外,
本院於現場製作勘驗筆錄,並經到場之兩造當場確認
無訛(
見本院卷第44頁),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
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是系爭
土地上現存有被告姚志聰所有之2 樓磚造建物與車庫,與被
告姚志文所有之1 樓磚造建物等事實,應
堪認定。
㈣、查被告姚志聰抗辯丙分割方案足使原告及被告鍾月珠所分得
之土地格局方正,且符合建築法規而有經濟效用,與其他各
共有人間尚屬公平等語。查被告姚志聰所提出丙分割方案,
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圖說,並於108 年11月6 日以
斗地四字第1080007873號函附該方案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第97頁)在卷可參,依被告姚志聰所提丙分割方案,由北而
南平行分為4 等份,此分割方案對於編號甲、乙部分過於狹
長,且不方正,均不利於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影響其經濟價
值,且被告姚志聰分得之土地與原持分比例相較,將減損26
.88 平方公尺,而原告與被告鍾月珠分得之土地,與原持分
比例相較,將各增加13.44 平方公尺,原告、被告鍾月珠、
被告姚志聰無法按原持分比例依序取得,有面積增減之問題
,其土地面積預估已超過其等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且依丙
方案分割時,原告須補償被告姚志聰129,169 元、姚立文22
,063元,被告鍾月珠須補償被告姚志聰129,169 元、姚立文
22,063元,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函暨暨補充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93 頁),是被
告姚志聰所提之丙分割方案,顯不適當。至於被告姚志聰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倘原告對補償有意見,可以採取原乙方案
等語,依被告所提之乙分割方案,其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編號
甲、乙、丙、丁等4 部分土地,分別由原告、被告鍾月珠、
被告姚志聰、被告姚立文,按原持分比例依序取得,尚無面
積增減之問題,然編號甲、乙部分之土地則過於狹長,且不
方正,均不利於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影響其經濟價值,故非
適當。
㈤、又查,原告所提之甲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其將
系爭土地分割為編號甲、乙、丙、丁等4 部分土地,分別由
原告、被告鍾月珠、被告姚志聰、被告姚立文,按原持分比
例依序取得,尚無面積增減之問題;而原告與被告鍾月珠取
得如附圖編號甲、乙土地,其格局較方正,雖會造成被告姚
志聰所分得丙部分格局並不方正,該不方正部分係被告姚志
聰蓋有A 建物(即車庫),被告姚志聰雖亦願意拆除(見本
院卷第206 頁反面),然被告姚志聰所分得丙部分上蓋有B
建物即雲林縣雲林縣○○鄉○○段○○○號,已對於所分得土
地已有所利用,且C 建物部分雖小部分占用編號丙部分,然
被告姚志聰同意等到被告姚志文日後重建時始拆除(見本院
卷第79頁至反面),無損及系爭土地現有之經濟效用。從而
,本院爰審酌原告所提上開甲分割方案,即依如附圖所示之
方案,已將部分共有人盡量分配給符合該區域現況之人,亦
符合使用現況,大致上可避免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之
不利益,能兼顧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利益,盡可能調和共
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分得之面積相符
,符合經濟效用,且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
土地之面積、位置、使用現況及臨路範圍作適當分配,合乎
公平。是以,本院衡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認依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㈥、再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價值差異部分,業經送請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有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函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則另置於卷外)
,經考量系爭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最有效利用等因素,本院認該
價格尚屬公允,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支付補償或應受補償
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㈦、末查,「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
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98年7 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4 條之1 第
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分割前系爭土地經被告姚志聰將
應有分474/1450、訴外人姚其禮將應有部分476/1450,共應
有部分950/1450設定普通抵押權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雲林縣
古坑鄉農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頁至第17頁),嗣姚其禮死亡,由原告、被告姚立文、訴外
人姚志亮、姚香玲分別
繼承應有部分各119/1450,訴外人將
姚志亮將應有部分119/1450出賣予原告,訴外人姚香玲將應
有部分119/1450
贈與被告鍾月珠,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109 年1 月20日斗地一字第1090000466號函暨所附104 年
斗地普字第44880 號申登資料及原告陳報在卷可參(見本院
第132 頁至第157 頁、第159 頁);被告姚志聰將應有部分
593/145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江冠葆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
),本院已將起訴狀及
開庭通知送達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
件訴訟。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土地分割後,受告知人之抵押
權移存於兩造所分歸取得之土地部分,
併予敘明。
㈧、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固經訴外人江冠葆於104 年8 月
31日為預告登記,惟
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
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
且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3 項規定:「預告登記,對於因徵
收、法院判決或
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故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不因原告之應有部分經
預告登記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判決
,性質上不宜宣告
假執行,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
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
│應補償人如右欄│ 吳英詮 │ 鍾月珠 │ │
├───────┤(+22,558元)│(+22,558元)│合 計│
│受補償人如下列│ │ │ │
├───────┼───────┼───────┼────┤
│ 姚志聰 │8,793 元★ │8,793 元 │17,586元│
│(-17,586元)│ │ │ │
├───────┼───────┼───────┼────┤
│ 姚立文 │13,765元 │13,765元 │27,530元│
│(-27,530元)│ │ │ │
├───────┼───────┼───────┼────┤
│合 計│22,558元 │22,558元 │45,116元│
├───────┴───────┴───────┴────┤
│備註: │
│1.以★為例,即吳英詮應補償姚志聰8,793 元,其餘類推。 │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3.「-」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表
┌──┬───┬────────┐
│編號│姓 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1 │吳英詮│1450分之119 │
├──┼───┼────────┤
│2 │鍾月珠│1450分之119 │
├──┼───┼────────┤
│3 │姚志聰│1450分之593 │
├──┼───┼────────┤
│4 │姚立文│1450分之61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