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李婉妤
被 告 江瑋傑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詞
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貴賓狗壹隻(貴賓狗名:洛克,晶片號碼:0000000000
00000 號)交付原告,如無法交付,應給付原告臺幣壹萬壹仟元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貴賓狗1 隻,
惟
被告辯稱該狗業已轉送他人,因此原告於108 年11月26日
言
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貴賓狗1 隻交付原告,如無
法給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 萬1 千元,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
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變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路○ 巷○○號,將貴賓狗1 隻(貴賓狗名:洛克,
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
系爭狗)委託被告代
為訓練。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前開貴賓狗
贈與第三
人。依據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7 款之規定,飼主指動物所有
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上開貴賓狗既然交還原告占有管理
,且晶片上之飼主資料已經記載為原告本人,若上開狗有侵
害他人
損害賠償之行為發生,原告仍須要負全責。從而被告
必須將上開狗交還原告占有管理,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88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告訴人
若認被告仍應返還該狗,應另循民事程序請求,併此敘明。
」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㈡、聲明:被告應將貴賓狗1 隻(貴賓狗名:洛克,晶片號碼:
000000000000000 號)交付原告,如無法交付,應給付原告
臺幣11,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狗我已經送給別人了,怎麼返還,而且如果僅是訓練,怎麼
可能把手冊、狗籠、飼料全部交給我,是原告說她不要了要
還給我等語。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因未能返還系爭狗予原告,故原告提出
侵占告訴,偵查
結果認為係民事糾紛,不構成侵占罪,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官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884號處分不起訴,有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然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
狗是我送告訴人,是告訴人跟我說她無法訓練狗,要我帶走
,我已經送給別人。」等語。可見系爭狗係由被告贈與原告
,原告取得該狗之
所有權。
㈡、原告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狗,被告雖以上詞為辯,
惟查,系
爭狗由被告交付予原告飼養後,原告曾帶其前去預防注射4
次,有施打
記錄表
可參,而現今飼主也登記為原告,亦有嘉
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寵物登記(轉讓,發證日108 年6 月28
日)
在卷可稽,可見原告對系爭狗取得所有權後有事實之管
領力,惟原告因系爭狗訓練之問題,暫時交由被告保管訓練
,故將手冊、狗籠、飼料等一併交給被告保管,以便妥
適照
料該狗,應無放棄飼養,返還予被告之意,此從原告成為登
記之飼主後,並未要求被告回復登記成為為飼主,反而繼續
擔任登記之飼主義務,而須擔負飼主之責任(若造成侵害他
人權利,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若未帶飼養寵物去預防注射,
將被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可證原告
猶有飼養系爭狗之意願
,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再者,原告於108 年5 月、6
月間將系爭狗交付給被告,因被告不能返還,故原告對被告
提起侵占告訴,若當時該犬造成原告極大困擾,而有棄養之
意,則棄之惟恐不及,自無可能再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告訴迫
使被告返還之理。末者,原告確實喜歡飼養貴賓犬,故被告
借詞系爭狗送人而無法返還時,原告
乃另行買受相同品種之
貴賓狗1 隻,價金新台幣1 萬1 千元,有寵物買賣
定型化契
約書可證。凡此,均可證明原告並無放飼養之意,
可徵原告
於5 、6 月間將系爭狗交給被告,係請求其代為訓練,豈料
被告竟將其轉贈他人,自有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貴賓狗為有理由,惟如被告已轉贈他人,該轉得人已
善意取得系爭狗之所有權或占有權,而被告無法交付原告時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該狗之同等價值1 萬1 千元
予以賠償原
告之損失。
㈣、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諭知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