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3號
原 告 吉林汽車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祐倉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被 告 徐新泉
武金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梅
訴訟代理人 林建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徐新泉、武金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武金公
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29,9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
),
嗣於民國(下同)108 年6 月3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
言詞追加其與被告徐新泉間之協議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新
泉給付429,9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其所為係
屬
訴訟標的之追加,與原起訴主張基礎事實同一,
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徐新泉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HA-6
62號等2 輛貨車(下合稱
系爭貨車),靠行於被告武金公司
,系爭貨車自105 年7 月起陸續於原告公司進行維修,其中
車號000-00號貨車維修費用為101,900 元、車號00-000號貨
車維修費用為328,000 元,合計429,900 元(下稱系爭維修
費用),而原告依據被告指示,就系爭貨車進行維修,係與
被告間成立
承攬契約,則原告既已依維修單
所載之修理項目
施作完成,被告自應依上開承攬契約之約定,共同向原告給
付承攬
報酬即系爭維修費用,
詎料被告
迄今尚未清償。又,
被告徐新泉曾於106 年12月14日就其所有系爭貨車與訴外車
輛即車牌號碼000-00號、869-X7號等2 輛貨車及15-HR 號板
台所積欠原告之維修費用,與原告成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被告徐新泉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原告維修費用90
0,000 元(包括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系爭維修費用)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承攬契約及系爭協議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29,9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意旨:
㈠、被告徐新泉部分:被告徐新泉主張系爭維修費用業已清償等
語
資為抗辯。
㈡、被告武金公司部分:被告徐新泉靠行在被告武金公司,本件
係被告徐新泉與原告公司間之糾紛,與被告武金公司
無涉等
語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徐新泉、武金公司應給付系爭維修費用元乙節
,
惟為被告徐新泉及武金公司分別以
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上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均有明文,此
乃「
重複
起訴禁止原則」,亦即「
一事不再理原則」。卷查原告前以
本件被告徐清泉及訴外人即宗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宗輝公司)為共同被告,先位起訴請求被告徐新泉應依系
爭協議給付原告900,000 元,備位起訴被告徐清泉、宗輝公
司應依承攬契約共同給付原告465,515 元,案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審認被告徐清泉已為一部清償,依系爭協議,被告徐
清泉應再給付原告180,000 元,而以該院108 年度營訴字第
1 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上
開法院判決影本在卷
可稽(第115 頁至第118 頁反面),是
原告以其與被告徐新泉間有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復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徐新泉應給付原告系爭維修費用
云云,
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無據。
㈡、按
民法第736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737 條規定,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
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
債務人
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
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9年度上
字第1964號判例、83年度
台上字第620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原告再以其與被告徐新泉間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
訟標的,據此請求被告徐新泉應給付系爭維修費用云云,本
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徐新泉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業經雙方以系
爭協議取代,且系爭協議內容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2 頁反面至114 頁),則原告以其與被告徐新泉間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新泉應給付系爭維修費用云云,
並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武金公司應依承攬契約關係,給付原告系爭
維修費用云云,查系爭貨車之維修承攬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
與被告徐新泉之間,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被告武金公司本
不受系爭維修承攬契約之
拘束。縱認系爭貨車於原告公司維
修當時係靠行在被告武金公司,然「靠行」制度於我國營業
用車輛屬常見的經營型態,一般所謂「靠行」,通常是指交
通公司或車行商號允許
非屬公司員工之個人,以該公司職員
名稱,對外提供服務予不特定人之行為,但盈虧則歸屬於個
人與公司無關,且由個人按期支付金錢即靠行費予公司,亦
指靠行營業者,實際上是由其個人接案營業,只是倚靠在另
一個公司下面,其目的通常係欲取信於人以利接案。且證人
曾易萱到庭亦證稱被告武金公司從未與原告接洽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是本院認被告徐新泉並
不直接受到被告武金公司管控,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武金公
司給付報酬,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協議與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29,9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