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66號
原 告 德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美鳳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被 告 林康品
輔 佐 人 李元楷
被 告 林冠豪
被 告 張英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康品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
上列
當事人間拆除
地上物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3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雲林縣○○鄉○○段2081、2081-5、2081-6、2081-7
、2081-8、2081-9、2081-10 地號等七筆土地為原告所有,
原告分別在其上興建同地段建號1059、1060、1061、1062、
1063、1064、1065等七棟建物,其中面向西南之建號1062、
1063、1064、1065等四棟建物,建築線經雲林縣○○○○於
○鄰○○地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計畫道路中心線退
縮4 公尺。查
系爭2081-4、2082-2地號等二筆土地於民國(
下同)63年12月10日公布為大埤都市○○○道路用地,與
上
開計畫道路相鄰之西側同地段2082-1地號土地,於66年間興
建完成同地段172 建號2 層建物,並於66年3 月1 日辦妥建
物第一次登記。另系爭2082-1地號土地上尚有面向東北之二
層建物3 棟,依其坐落位置觀之,顯與原告所有之建號
1062、1063、1064、1065等4 棟建物之建築線類似,即以上
開計畫道路中心線退縮4 公尺為建築線。
㈡、上開計畫道路中之系爭2081-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20
82-2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原告既以計畫道路申請指定建築
線,則原告所有之系爭2081-4地號土地,自應作為道路使用
,而不應以政府尚未徵收為由,阻礙他人以通行為目的使用
該計畫道路,否則即有違背
誠信原則、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之虞。反之,與系爭2082-2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2082-1地號
土地,亦以上開計畫道路申請指定建築築線,或以上開計畫
道路中心線退縮4 公尺興建房屋,顯然皆以上開計畫道路之
存在,並承認作為道路使用為前提,進而規劃興建地上物。
而被告張英哲及被告林冠豪、林康品之被
繼承人林劉美理等
二人為系爭2082-2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亦為系爭2082-1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2082-1地號土地於興建建物時,既以
上開計畫道路之存在設計與建房屋,被告自不得任意否定該
2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㈢、吾國
民法第184 條
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情形,除「權利之
侵害」、「違反善良風俗之故意加害」外,「違反保護他人
之
法律」亦屬之。而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正是「保護他人之法律」,
其賠償義務之標的,即為因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生之損害
。受害者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之
方法自然包含
回復原狀。
㈣、又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
要旨「查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被告先
後皆主張「系爭2082-2地號土地則為此4 戶房屋住戶出入通
行、停車使用」、「原告建商於購得同地段2081- 4 號等土
地後,才將原有水泥護欄拆除」,是被告所有系爭2082-2地
號土地向來皆作為通行、停車之用,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
系爭鐵絲圍籬,完全無法增加自己之利益,純粹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無疑。
㈤、再都市計畫法第1 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
○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第3 條規
定「本法
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
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
,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
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
輕之使用。」是都市計畫制定後,人民本有合理期待都市風
貌將逐步向都市計畫內容靠攏,即令政府因財政計畫而無法
立即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亦然。又建築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
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是計畫道路既得指定建築線
,申請指定該計畫道路作為建築線使用之人,自有合理期待
該計畫道路日後將供通行之用,絕不致於往道路之用之反方
向發展,是計畫道路經指定建築線後,除非繼續原來之使用
,只能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亦即原有水泥板牆拆除後
,計畫道路之所有權人不得在其上設置任何妨礙道路使用之
障礙物,此乃上開都市計畫法、建築法規定之當然解釋。被
告所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皆揭示侵權行為法所保護之利益包含
「權利以外之利益」「權利以外之一切法律上利益」,則人
民對於都市○○○○○道路將作為道路以供人民通行使用之
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決非「僅屬其對系爭土地通行使用所生
之
反射利益受到侵害」可資相比,否則計畫道路用地不僅無
法順利朝作為道路以供通行使用靠攏,反倒任由
土地所有權
人主張權利,甚至在明顯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下,亦無法
經由民事法院判決制止,則民事「誠信原則」、「禁止
權利
濫用」等
帝王條款將無
適用之餘地,應非民事法律規定及解
釋之本意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
所106 年11月2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鐵造、面積
4.86平方公尺之鐵絲圍籬(下稱系爭鐵絲圍籬)除去;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
按原告曾對與
本案同一被告及同一原因事實起訴,經
鈞院以
106 年度六簡字第322 號判決確定在案。又按「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
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
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
現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法院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化背法今之情
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四
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八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裁判
可稽。是
本
件原告雖主張前訴訟與本件訴訟非
同一事件,縱退步言,二
案非同一事件,
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仍有
爭點效之適用,
原告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是原告對與本
案相同之當事人,於向原法院提起聲明請求移除地上物之訴
與本案聲明相同,已判決原告請求同一被告移除地上物敗訴
確定在案,前案判決,本於當事人辦論之結果,已為判斷確
定,原告本案並未指出該案有何顯然達背
法令之情形,且於
本案也無提出新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
上訴人為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法院依法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是原告
重複起訴,實無理由。
㈡、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禁止損害他人原則、誠信原則,並非訴
訟標的,不能作為
請求權基礎,則原告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
對被告有所請求,顯不足取。
㈢、被告所有系爭2082-2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在政府
依法取得用地之前,仍為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人於
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被
告設置之系爭鐵絲圍籬符合法令規定,並未造成原告有任何
損害。況系爭鐵絲圍籬已退縮約20至40公分不等而設置,不
會對原告造成傷害。又原告之前手亦在其所有之系爭2081-4
地號上搭設圍籬,不讓他人通行,被告亦從未通行系爭2081
-4地號土地,即雙方均係以系爭2081-4與系爭2082-2地號土
地之界線,各自通行所有之土地,且上開二筆土地各自之寬
度均足夠人車通行,並無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是原告應繼
受前手之權利義務,不得主張欲通行系爭2082-2地號土地。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絲圍籬係維持原來之現狀,且圍籬均係
於系爭2082-2地號土地,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並無何
權利或利益受損害,是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主張排除侵害,
顯無理由。況原告亦未舉證其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
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訴之聲明),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
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
參照)。
經查,原告前
案及本件均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鐵絲圍籬除去,然原告於前案
訴訟之
請求權基礎為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
,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
於本件訴訟係以侵權行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為請求權
基礎,原告提起本案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非屬同
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
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2082-2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鐵絲圍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人民對於都市○○○○○道路
將作為道路供人民通行使用之合理期待之損害
云云,經被告
否認,並以
前揭之詞置辯。經查:
1、按「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
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係以被告於系爭2082-2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鐵絲圍籬,侵害
人民對於都市○○○○○道路將作為道路供人民通行使用之
合理期待為由,訴請被告應將系爭鐵絲圍籬除去,然由原告
此項主張內容可知,系爭鐵絲圍籬是否應拆除,實際牽涉之
權利人為原告所稱之通行上開計畫道路之人民,即本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應係通行上開計畫道路之人民,
而非原告,且本件
難認原告確為通行上開計畫道路之人民之
代表,從而原告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訴訟,即為當事人不
適格,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2、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指任
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
關係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專以保護國
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若個人或特
定關係人因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規定之反
射利益而受保護,但並不因此使之成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謂反射利益係指因法律規定而
間接產生之益。此利益既非直接由法律所授予,故非人民依
法享有並得主張之權利(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556 號判決
要旨)。查觀都市計畫法第1 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
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
」;同法第51條亦明訂:「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
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等內容,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
乃特定居民生活環境與鄉鎮市之均衡發展,與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之權益,有所不同。
是以,上
述法規,既非為保護個別人民之通行權而設,雖使個別人民
間接獲得利益,然此一利益僅為「反射利益」,其利益並非
法律之目的所在,或僅偶然發生,不符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規定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作為損害賠
償依據,亦有未合。
3、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
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準此,主張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
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
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
權存在。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是依前述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
本件原告應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徑,及其確因被
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發生,與被告具有責任原因,並二
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否則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系爭2082-2地
號土地,屬被告所有,原告既非系爭2082-2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且其對系爭2082-2地號土地之使用,無任何法律上或
契約上之
債權或
物權請求權,顯無占用系爭2082-2地號土地
之合法權源,且系爭鐵絲網並未占用原告土地,益證被告使
用系爭2082-2地號土地,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問題
等情
,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322 號民事事件確定判決認
定在案,此經調閱該民事卷宗
查核屬實,有民事判決書附卷
足憑,準此,自難謂被告上開所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行
徑,被告自不負侵權損害賠償之責。
4、原告再以被告於系爭2082-2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鐵絲圍籬之
行為,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定,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鐵絲圍籬。然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學說通稱此為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惟在適用上,應僅能用於
抗辯權之行使或
不
作為之請求,當無法據此請求他人負有如何作為之義務,亦
即,不得援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以為「作為請求權」之請求
權基礎,此乃性質上之當然解釋。蓋權利之行使當係作為,
不作為本身無法評價為係權利之行使是也。依此以觀,原告
自不能以被告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並以此作為
請求權之基礎,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絲圍籬,
洵
屬無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有當事人不適格,且被告並
無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情
事,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絲圍籬除
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