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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8 年度六簡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66號 原   告 德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鳳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林康品 輔 佐 人 李元楷 被   告 林冠豪 被   告 張英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康品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3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雲林縣○○鄉○○段2081、2081-5、2081-6、2081-7 、2081-8、2081-9、2081-10 地號等七筆土地為原告所有, 原告分別在其上興建同地段建號1059、1060、1061、1062、 1063、1064、1065等七棟建物,其中面向西南之建號1062、 1063、1064、1065等四棟建物,建築線經雲林縣○○○○於 ○鄰○○地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計畫道路中心線退 縮4 公尺。查系爭2081-4、2082-2地號等二筆土地於民國( 下同)63年12月10日公布為大埤都市○○○道路用地,與上 開計畫道路相鄰之西側同地段2082-1地號土地,於66年間興 建完成同地段172 建號2 層建物,並於66年3 月1 日辦妥建 物第一次登記。另系爭2082-1地號土地上尚有面向東北之二 層建物3 棟,依其坐落位置觀之,顯與原告所有之建號 1062、1063、1064、1065等4 棟建物之建築線類似,即以上 開計畫道路中心線退縮4 公尺為建築線。 ㈡、上開計畫道路中之系爭2081-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20 82-2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原告既以計畫道路申請指定建築 線,則原告所有之系爭2081-4地號土地,自應作為道路使用 ,而不應以政府尚未徵收為由,阻礙他人以通行為目的使用 該計畫道路,否則即有違背誠信原則、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之虞。反之,與系爭2082-2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2082-1地號 土地,亦以上開計畫道路申請指定建築築線,或以上開計畫 道路中心線退縮4 公尺興建房屋,顯然皆以上開計畫道路之 存在,並承認作為道路使用為前提,進而規劃興建地上物。 而被告張英哲及被告林冠豪、林康品之被繼承人林劉美理等 二人為系爭208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2082-1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2082-1地號土地於興建建物時,既以 上開計畫道路之存在設計與建房屋,被告自不得任意否定該 2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㈢、吾國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情形,除「權利之 侵害」、「違反善良風俗之故意加害」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亦屬之。而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正是「保護他人之法律」, 其賠償義務之標的,即為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生之損害 。受害者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之 方法自然包含回復原狀。 ㈣、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查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被告先 後皆主張「系爭2082-2地號土地則為此4 戶房屋住戶出入通 行、停車使用」、「原告建商於購得同地段2081- 4 號等土 地後,才將原有水泥護欄拆除」,是被告所有系爭2082-2地 號土地向來皆作為通行、停車之用,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 系爭鐵絲圍籬,完全無法增加自己之利益,純粹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無疑。 ㈤、再都市計畫法第1 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 ○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第3 條規 定「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 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 ,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 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 輕之使用。」是都市計畫制定後,人民本有合理期待都市風 貌將逐步向都市計畫內容靠攏,即令政府因財政計畫而無法 立即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亦然。又建築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 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是計畫道路既得指定建築線 ,申請指定該計畫道路作為建築線使用之人,自有合理期待 該計畫道路日後將供通行之用,絕不致於往道路之用之反方 向發展,是計畫道路經指定建築線後,除非繼續原來之使用 ,只能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亦即原有水泥板牆拆除後 ,計畫道路之所有權人不得在其上設置任何妨礙道路使用之 障礙物,此乃上開都市計畫法、建築法規定之當然解釋。被 告所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皆揭示侵權行為法所保護之利益包含 「權利以外之利益」「權利以外之一切法律上利益」,則人 民對於都市○○○○○道路將作為道路以供人民通行使用之 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決非「僅屬其對系爭土地通行使用所生 之反射利益受到侵害」可資相比,否則計畫道路用地不僅無 法順利朝作為道路以供通行使用靠攏,反倒任由土地所有權 人主張權利,甚至在明顯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下,亦無法 經由民事法院判決制止,則民事「誠信原則」、「禁止權利 濫用」等帝王條款將無適用之餘地,應非民事法律規定及解 釋之本意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 所106 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鐵造、面積 4.86平方公尺之鐵絲圍籬(下稱系爭鐵絲圍籬)除去;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原告曾對與本案同一被告及同一原因事實起訴,經鈞院以 106 年度六簡字第322 號判決確定在案。又按「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 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 現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法院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化背法今之情 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四 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八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裁判可稽。是本 件原告雖主張前訴訟與本件訴訟非同一事件,縱退步言,二 案非同一事件,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仍有爭點效之適用, 原告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是原告對與本 案相同之當事人,於向原法院提起聲明請求移除地上物之訴 與本案聲明相同,已判決原告請求同一被告移除地上物敗訴 確定在案,前案判決,本於當事人辦論之結果,已為判斷確 定,原告本案並未指出該案有何顯然達背法令之情形,且於 本案也無提出新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上訴人為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法院依法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是原告重複起訴,實無理由。 ㈡、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禁止損害他人原則、誠信原則,並非訴 訟標的,不能作為請求權基礎,則原告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 對被告有所請求,顯不足取。 ㈢、被告所有系爭2082-2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在政府 依法取得用地之前,仍為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人於 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被 告設置之系爭鐵絲圍籬符合法令規定,並未造成原告有任何 損害。況系爭鐵絲圍籬已退縮約20至40公分不等而設置,不 會對原告造成傷害。又原告之前手亦在其所有之系爭2081-4 地號上搭設圍籬,不讓他人通行,被告亦從未通行系爭2081 -4地號土地,即雙方均係以系爭2081-4與系爭2082-2地號土 地之界線,各自通行所有之土地,且上開二筆土地各自之寬 度均足夠人車通行,並無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是原告應繼 受前手之權利義務,不得主張欲通行系爭2082-2地號土地。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絲圍籬係維持原來之現狀,且圍籬均係 於系爭2082-2地號土地,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並無何 權利或利益受損害,是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主張排除侵害, 顯無理由。況原告亦未舉證其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訴之聲明),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 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前 案及本件均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鐵絲圍籬除去,然原告於前案 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 於本件訴訟係以侵權行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為請求權 基礎,原告提起本案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非屬同 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 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2082-2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鐵絲圍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人民對於都市○○○○○道路 將作為道路供人民通行使用之合理期待之損害云云,經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之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係以被告於系爭2082-2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鐵絲圍籬,侵害 人民對於都市○○○○○道路將作為道路供人民通行使用之 合理期待為由,訴請被告應將系爭鐵絲圍籬除去,然由原告 此項主張內容可知,系爭鐵絲圍籬是否應拆除,實際牽涉之 權利人為原告所稱之通行上開計畫道路之人民,即本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應係通行上開計畫道路之人民, 而非原告,且本件難認原告確為通行上開計畫道路之人民之 代表,從而原告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訴訟,即為當事人不 適格,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2、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指任 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專以保護國 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若個人或特 定關係人因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規定之反 射利益而受保護,但並不因此使之成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謂反射利益係指因法律規定而 間接產生之益。此利益既非直接由法律所授予,故非人民依 法享有並得主張之權利(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556 號判決 要旨)。查觀都市計畫法第1 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 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 」;同法第51條亦明訂:「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 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等內容,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 乃特定居民生活環境與鄉鎮市之均衡發展,與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之權益,有所不同。是以,上 述法規,既非為保護個別人民之通行權而設,雖使個別人民 間接獲得利益,然此一利益僅為「反射利益」,其利益並非 法律之目的所在,或僅偶然發生,不符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規定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作為損害賠 償依據,亦有未合。 3、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 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準此,主張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 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 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 權存在。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是依前述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 本件原告應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徑,及其確因被 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發生,與被告具有責任原因,並二 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否則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系爭2082-2地 號土地,屬被告所有,原告既非系爭2082-2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且其對系爭2082-2地號土地之使用,無任何法律上或 契約上之債權或物權請求權,顯無占用系爭2082-2地號土地 之合法權源,且系爭鐵絲網並未占用原告土地,益證被告使 用系爭2082-2地號土地,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問題等情 ,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322 號民事事件確定判決認 定在案,此經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有民事判決書附卷 足憑,準此,自難謂被告上開所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行 徑,被告自不負侵權損害賠償之責。 4、原告再以被告於系爭2082-2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鐵絲圍籬之 行為,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定,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鐵絲圍籬。然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學說通稱此為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惟在適用上,應僅能用於抗辯權之行使或不 作為之請求,當無法據此請求他人負有如何作為之義務,亦 即,不得援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以為「作為請求權」之請求 權基礎,此乃性質上之當然解釋。蓋權利之行使當係作為, 不作為本身無法評價為係權利之行使是也。依此以觀,原告 自不能以被告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並以此作為 請求權之基礎,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絲圍籬,洵 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有當事人不適格,且被告並 無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情 事,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絲圍籬除 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