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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8 年度六簡調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調字第33號 原   告 劉芳雄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總昌建設有限公司、登鍠營造有限公司及莊 季森建築師事務所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對追加被告總昌建 設有限公司、登鍠營造有限公司及莊季森建築師事務所之訴訟標 的及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具狀追總昌建設有限公司、登 鍠營造有限公司及莊季森建築師事務所為本件被告,然並未 表明原告對總昌建設有限公司、登鍠營造有限公司及莊季森 建築師事務所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追加總昌建設有限公司、登鍠營造有 限公司及莊季森建築師事務所為被告,不合程式。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