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六簡調字第33號
原 告 劉芳雄
上列原告與追加
被告總昌建設有限公司、登鍠營造有限公司及莊
季森建築師事務所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對追加被告總昌建
設有限公司、登鍠營造有限公司及莊季森建築師事務所之
訴訟標
的及原因事實
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具狀追總昌建設有限公司、登
鍠營造有限公司及莊季森建築師事務所為
本件被告,然並未
表明原告對總昌建設有限公司、登鍠營造有限公司及莊季森
建築師事務所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追加總昌建設有限公司、登鍠營造有
限公司及莊季森建築師事務所為被告,不合程式。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本件
不得抗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