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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8 年度六簡調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調字第33號 原   告  劉芳雄 被   告  羅憶偉 訴訟代理人 張登陸 被   告  總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勤 被   告  登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在 被   告  莊季森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當庭告知為確定本件原告 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須送鑑定公司鑑定( 見本卷第126 頁反面),然原告表示已無鑑定之必要,此有 元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 年9 月2 日元照字第108012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嗣本院於民國108 年 9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 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6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 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批答欄載:查無繳費資料2 紙在卷 可稽,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具狀表示 本件係判決身分上之權利為訴訟標的,然最高法院78年台抗 字第355 號裁定意旨:「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 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故原告上開所述,顯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