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六簡調字第33號
原 告 劉芳雄
被 告 羅憶偉
訴訟
代理人 張登陸
被 告 總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勤
被 告 登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在
被 告 莊季森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使本
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當庭告知為確定本件原告
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須送鑑定公司鑑定(
見本卷第126 頁反面),然原告表示已無鑑定之必要,此有
元照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 年9 月2 日元照字第1080121
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
嗣本院於民國108 年
9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並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
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6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
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批答欄載:查無繳費資料2 紙
在卷
可稽,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具狀表示
本件係判決身分上之權利為訴訟標的,然最高法院78年台抗
字第355 號裁定意旨:「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
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故原告
上開所述,
顯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