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 年度六小字第211 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陳振盛
被 告 李光中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80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就此部分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11時40分許駕
駛車身號碼GETH200026號電動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
與省中街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撞擊訴外人張以澄駕駛
原告承保之立達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下
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雲林縣府警察局斗六
分局斗六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5,480元(鈑金3,150 元、烤漆費用12,3
3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取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5,8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駕照、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
訛,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
本件交通事故致承保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5,4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
票及估價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而依上開估
價單
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全數為鈑金及烤漆
費用,並無零件之更換,依
前揭說明,自無計算折舊之必要
,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15,480
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6日(
本件起訴狀於109 年6 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
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9 年6 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