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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9 年度六小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 年度六小字第211 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陳振盛 被   告 李光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80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11時40分許駕 駛車身號碼GETH200026號電動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 與省中街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撞擊訴外人張以澄駕駛 原告承保之立達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雲林縣府警察局斗六 分局斗六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5,480元(鈑金3,150 元、烤漆費用12,3 3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取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5,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駕照、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 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致承保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5,4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 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而依上開估 價單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全數為鈑金及烤漆 費用,並無零件之更換,依前揭說明,自無計算折舊之必要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15,480 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6日( 本件起訴狀於109 年6 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 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9 年6 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