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小字第272號
原 告 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慶華
訴訟代理人 李駿鴻
複 代理人 李丁財
被 告 林源
訴訟代理人 林佩芳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至被告雖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9 年11月26日提
出民事
陳報狀,陳報意旨固稱當日因孫子身體不
適致遲誤庭
期,並提出就醫證明及
本件其他事證為憑,請求本院
再開辯
論等語,
惟本件除被告本人外,尚有訴訟代理人林佩芳可到
場為言詞辯論,基於民事事件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原則,法院
依法行一造辯論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
兩造就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租賃
期間自民國108 年7 月15日起至109 年7 月31
日止,原告並依約給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
,系爭房屋於109 年5 月間因大雨致水管積水,
嗣被告聯絡
水電工程人員到場維修2 次,費用共計3,800 元,均由原告
代墊。惟經原告檢視積水原因係陳年浮油硬塊所致,顯
非原
告於承租期間內所為,被告仍堅稱係原告使用不當所致,並
與原告協議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乙事,在原告尚未尋得新租屋
處,決定依約承租至租期屆滿時,被告女兒即其訴訟代理人
林佩芳表示已覓得新租客,希望原告於同年6 月30日前搬離
,兩造遂協議終止系爭契約並由被告退還押租金,原告則依
約重新粉刷油漆系爭房屋,然被告稱牆壁油漆有色差、現場
未清理乾淨,拒絕退還押租金,而原告僅向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10個月,重新粉刷系爭房屋實已不符
比例原則,但仍確實
依約履行,卻遭被告百般刁難,而原告已於6 月30日搬離,
且原屋交還,無違反租約之情事,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原告退還押租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 萬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109 年6 月11日向被告表示:「有先
跟房東太太告知會住到6 月底,7 月沒有續租了,提早解約
會照合約從
押金扣1 個月,你們可以開始找新房客,該油漆
會油漆,會打掃乾淨」等語,而按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乙
方(即原告)提前遷離他處時,則應賠償甲方(即被告)1
個月租金,乙方絕無
異議。
是以,被告依
上開約定自押租金
先予扣除1 個月租金,另因原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以無毒油
漆粉刷,現場未清理乾淨,且未確認設施設備修繕
回復原狀
,因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再扣除1 個月租金作為
修繕及油漆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兩造約定租賃期
間為自108 年7 月15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且原告依約
給付押租金1 萬8,000 元
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而,原告主張其無依約應被扣抵押租
金之情事,故被告應於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依約返還押租金
1 萬8,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系爭契約第17條前段約定:「租賃期間乙方若擬提前遷離
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1 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復
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
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
用之,
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未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以已覓得新租客為由,
要求伊應於109 年6 月30日前搬離等語,固據其提出與被告
女兒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2頁
),惟參以該同年6 月11日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女兒:「請問貴公司如何決議處理租屋問題?自5/28起
至已經過兩個星期,請積極主動告知貴公司開
會討論,謝謝」
原告:「這禮拜有遇到房東太太,有先告知會住到6 月底,
已經打掃過1 次,走前會再打掃回復原本樣子。」
被告女兒:「7月怎麼處理」
原告:「7 月沒有續租了」
被告女兒:「7 月依合約還是應付租金」、「乙方是公司,
丙方是你,提醒一下」」
原告:「【提早解約,會照合約,從押金扣1 個月】」、
「你們可以開始找新房客」
被告女兒:「除了打掃乾淨之外,其他尚須依約履行」、「
我們已經找到了」、「【所以請你們務清理乾
淨】」
原告:「該油漆會油漆回復交屋的樣子」、「嗯會打掃乾淨
」、「房東太太會先看過了妳可以問問她」(見本
院卷第50頁)。
足認原告當時有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並從押租金扣
1 個月,被告亦已同意並要求原告要打掃乾淨,並依約履行
,則本件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應堪可認定。從而,被告
辯稱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其依系爭契約第17條前段約定
,扣抵相當於1 個月租金數額之押租金,
核屬有據。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
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國內房屋租賃實務,固習慣於租賃契
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
房屋之義務,然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
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
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
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
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
態而返還,
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
乃因房屋隨著時
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本即有折舊及
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承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
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惟契約當事人若以契
約就個別事項為特別約定,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即依當事人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契約之締結
與否、內容為何,
自應依約履行。而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1條前段分別約定
:「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1 萬8,000 元作為押租保證
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且
乙方應將房屋全棟以無毒油漆並確認設施設備(含電器用品
)無損壞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乙方應以
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
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復查,原
告主張其已依上開約定,即於遷離系爭房屋時,將房屋牆面
重新粉刷油漆,故被告不得拒絕返還押租金等語,固據其提
出現場照片、綠建材標章證書、永駿工程行請款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154 頁、第157 頁),而被
告辯稱原告粉刷牆面施作草率,且頂樓大門並未修繕、馬桶
有異物,另樓梯、地板、牆面均有污漬等語,並提出照片為
憑(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5 頁至第149 頁),本院爰審
酌被告所提系爭房屋牆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3
頁),可見其油漆粉刷均勻程度不一,其牆面與瓷磚之接面
、牆角、樓梯地板部分均可見有油漆沾附而未加以去除,
堪
認其施作粉刷牆面未
臻完善,核有未依約履行兩造所約定退
還押租金條件之情事,則被告執此為由,即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拒絕退還剩餘押租金,其所辯
難謂無據。至於原告
主張:入住前已有牆面油漆剝落及鋁門框處即沾有油漆,並
非被告草率油漆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58 頁
至162 頁),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與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並非
完全一致,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至於被告指摘頂樓大門未修繕及馬桶有異物恐致管線堵塞
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
、第149 頁),惟門扇及馬桶(含管線)均屬房屋之固有設
施,自會因日常使用而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系爭契約既未對
此另為特別約定,且亦無證據資料足資
佐證原告未依通常使
用之方法使用門扇及馬桶且致生損害於被告,
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令原告回復其原有狀態,
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
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至於被告於109
年11月26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及109 年12月3 日所提之陳報狀
,均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有該陳報狀上本院
收文戳章
可稽,本院自
無庸予以審酌,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