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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9 年度六小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小字第272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源 訴訟代理人 林佩芳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華 訴訟代理人 李駿鴻 複 代理人  李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是提起反訴,必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得提 起。 二、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於109 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反訴(被告於109 年11月 26日陳報狀載明不足部分新台幣8 萬6,170 元,提起反訴請 求賠償〈見本院卷第172 頁〉),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其反 訴不合法,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