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六小字第272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源
訴訟
代理人 林佩芳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華
訴訟代理人 李駿鴻
複 代理人 李丁財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
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是提起反訴,必須在
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得提
起。
二、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於109 年11月26日提起
本件反訴(被告於109 年11月
26日
陳報狀載明不足部分新台幣8 萬6,170 元,提起反訴請
求賠償〈見本院卷第172 頁〉),顯與
上開規定有違,其反
訴不合法,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