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 年度六小字第321 號
原 告 新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麟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昱廷
被 告 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榮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
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
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
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
亦有明定。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8,400 元等語(見
支付命令卷第12頁),
嗣原告於109 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時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8,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復原告
於109 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8,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其所為訴之變
更,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本院
爰
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向原告訂購塑膠原料,被告曾書
立承諾109 年4 月20日支付貨款,現餘38,400元尚未給付。
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按:原告原
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
異議,
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塑膠料轉運至訴外人林永昇,訴外人林永
昇未支付該筆款項;被告於109 年5 月份起每月支付2 萬元
至付清該筆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存證信函、回執函、地磅單、帳
務承諾書等件為證,復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5 份(匯款金
額為2萬元)等在卷
可參,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