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康正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維昌
被 告 全創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順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
、票號BZA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165 萬元,票載
發票日為
民國108 年12月31日之支票1 紙,屆期經提示以存款不足
退
票,未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可稽,經一再催討,並
向
鈞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然被告僅對支付命令
異議,卻未
具體陳明異議事由,且
迄今未提出任何
抗辯,
爰依票據法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 紙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而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