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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9 年度六簡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康正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維昌 被   告 全創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 、票號BZA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165 萬元,票載發票日為 民國108 年12月31日之支票1 紙,屆期經提示以存款不足退 票,未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經一再催討,並 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被告僅對支付命令異議,卻未 具體陳明異議事由,且迄今未提出任何抗辯,爰依票據法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 紙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