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六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張百興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安昌行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109年度六簡字第283
號
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1 項第23、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依序定有明文。
二、原告
起訴狀內「
訴之聲明」係構成將來
裁判主文之依據,故
其聲明應具體明確,而可以執行,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
將AYG-9063 VWTS2 .0TDI原告所有車輛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
。並賠償原告損失。」等語,
所稱『回復原狀』係不明確之
法律概念?究係何種原狀之狀態,聲明並不清楚,將來恐無
法
強制執行,故原告應依
兩造間承諾書之約定,表明被告應
履行何種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時依該承諾書所產生之法律效
果為何?應負何種責任?如何賠償?請於理由中說明清楚;
另
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應有具體明確之金額,且應明確
記載於訴之聲明內(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關於損害計算方式
之敘述,不能替代訴之聲明),起訴狀,僅載明「並賠償原
告損失」,無請求之金額,將無以為審判。
三、基上,原告應依
上開二之說明,重新為訴之聲明(附
繕本1
件),並提出被告安昌行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
代理人莊雀之
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