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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9 年度六簡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張百興 
被      告  安昌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雀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日雍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12,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371,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其變更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頒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112,900元,嗣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71,600元,原告之變更(擴張)聲明,致其全部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惟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有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得依簡易程序由原本法官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承接維修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已經兩次,並已請款共新台幣95,531元,但第一次交車後(109年2月27日)半小時即又發生引擎故障,再至被告公司維修,但第二次已無法交車,顯然未負完善保固之意,原告基於介紹人之朋友情誼,一再隱忍,熟料被告竟擅自拆除引擎、變速箱、水箱,又於109年6月8日表明無法再修,於109年7月8日自擬承諾書,願回復原狀,且不收取任何費用,但又反悔。
  ㈡被告因維修不當,造成原告之以下之損害:
  ①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函覆維修費用需1,267,713元。
  ②被告兩次維修已請領之維修費95,531元。
  ②保費7,456元。
  ③車輛無法檢驗之罰款900元。
 ㈢被告於系爭車輛送鑑定前妨礙原告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致礙難使用行為明確,且保管不當造成更大損害,顯應負全責。
 ㈣依行政院消保會議通過之「汽車維修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明定被告應負保管之責,且維修前應開立明細經同意後方可維修,經查被告既未開立明細,又未經過同意擅自拆除引擎、變速箱,且將零件盜賣,系爭車輛在保管不當之情形下車輛零件發發霉、內部裝潢嚴重受損。此受損金額因鑑定單位認太複雜,須整車拆卸逐一檢查,遂先擱置,然原告所受之損害尚不止於此。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P0299故障碼發生於第一次維修後,且僅行駛斗南到大林的距離就發生故障,被告維修項目並未完成,且是否按維修項目換新,因車輛零件遭被告盜賣已不可考,請求退還維修費用95,531元自屬合理。
    ②被告盜賣零件,且將法院委託鑑定前將被告主張引起P0299故障碼的零件凸輪軸盜賣不見,甚至與故障碼無關零件如大燈、變速箱等都遭變賣不見,110年11月11日委託鑑定時在保養尋找40分後承認大部分零件不在現場,證據遭被告盜賣變造事實明確,鑑定前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行為,被告主張無理由。
    ③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下稱鑑定單位)110年12月30日函說明三「故以上報價單,不包含後續其他零件之追加項次費用」亦即表示因被告盜賣零件及保管不當造成之損失不止1,267,713元。
    ④鑑定單位111年1月25日函說明二、2、3、4均表示P0299故障碼非被告凸輪軸造成,又說五「如果組裝不完全(不佳),是否會造成P0299代碼現是有可能的」更可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組裝密合不良造成P0299故障碼是正確的,顯見被告未完成維修之責,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已完成維修(油水混合、發電機等)既經原告同意且雙方合意確認保固期間,其費用95,531元不得請求返還。
  ㈡鑑定拖吊費、鑑定費、協助鑑定費,均為日後訴訟費用之一部,不得重複請求。
  ㈢關於原告請求復原修復費、未使用車輛保費之支出、未驗車之罰款,均無理由:
 ①系爭車輛發生P0299故障燈,係何原因造成,應由原告舉證。依鑑定報告,無從認定係被告故意或過失之維修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
  ②關於P0299故障之排除,依序就引擎外部檢修仍不能排除時,即須拆卸引擎為檢修,此為車輛維修之共識規則,系爭車輛已排除引擎外部之故障,需拆卸引擎內部檢修,拆卸後發現肇因為凸輪軸磨耗過多,證人黃圳原證述甚詳。顯見原告既要求排除P0299故障,拆卸引擎後發現為凸輪軸磨耗,均屬正確之檢修方式。
  ③原告雖主張未同意拆卸引擎云云,惟查:被告將車輛轉至黃圳原處檢修,原告至黃圳原處後,原告對於黃圳原報價12-18萬元表示太貴,又對黃圳原以85,000元(以舊零件更換)之金額不同意,均係已現場後對於維修價格不合意,苟原告不同意拆卸引擎檢修,其至現場理應表示反對,並要求無償復原,豈會一歩討論維修之方式及價額?原告至今以其不同意拆卸引擎檢修,再以拆卸後零件已遭被告、黃圳原竊取置換,要求更換全新引擎及變速箱,均與其至黃圳原處之行為與表示不符。
  ④拆卸引擎檢修並發現P0299故障肇因為凸輪軸磨耗,既為正確之方式並發現原因,而該原因非被告所致,被告即不可歸責。
  ⑤對於更換凸輪軸及引擎復原,原告對於黃圳原之報價不同意,則對於修與不修,即必須明確表示。被告為避免拖延產生之損害與風險,已承諾無償復原引擎至系爭車輛修復前之原狀,由原告自行處理,並出具承諾書,詎被告自加註復原告驗收無誤及日後賠償方法,及要求被告無償將系爭車輛維修完善排除故障,並要求被告無償,顯拒絕被告於109.07.08組裝回復原狀之承諾,所致系爭車輛長期閒置後零件老化毀損,無法駕駛之保費額外支出,無法驗車之罰款,均為原告行為致,應承擔其損害。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參照)。可知舉證責任者,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在民事訴訟上,當事人兩造各求法院為利己之判決,各自主張利己之事實,如經他造爭執,所主張之利己事實之有無,即有以證據證明之必要;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應課以當事人以舉證責任,以促其提出利己之證據,使法院對之調查得有心證而信為真實,否則,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判例,即在明宣明此舉證責任之意旨。故當事人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雖已提出「相當」之證據,然若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尚難謂有「適當」之證明,即不得謂舉證責任已完足,他造縱否認其主張者,其舉證責任,尚難認謂為已轉換至他造,他造即無提出反證之義務,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將系爭車輛吊送往被告公司修理,先後進行二次修理,共花費95,531元之修理費,於109年2月27日第一次修理完畢交車不到半小時,又發生引擎故障,隨即再送往被告公司檢查,發現故障碼P0299,被告公司開立維修單經原告同意完成維修,但故障碼P0299沒有修復,然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將系爭車輛拖往亦榮發汽車保修廠,並擅自拆卸引擎,於109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報價12萬元至18萬元之間,原告未表同意,被告公司於同年6月15日以LINE通知無法再修,並於同7月8日書立承諾書,但又反悔,又保管系爭車輛不當造成更大損害,顯應負全責,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上等節,被告則以依鑑定報告無法認定係被告公司故意或過失之維修所致;被告為找出P0299故障碼的原因,從引擎外部檢修不能排除時,即須拆卸引擎檢修,屬正確之檢修方式;原告自行拒絕原告109年7月8日組裝回復原狀之承諾,以致系爭車輛期長閒置後零件老化毀損,無法駕之保費額外支出、無法驗車之罰款,均為原告行為所致,應自行承擔其損害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⑴系爭車故障碼P0299的出現,是否被告維修不當(包括組裝不當或清洗過程造成零件鏽蝕)所造成?抑或系爭車輛本身之瑕疵所造成?⑵被告公司為發現故障碼P0299的原因,而委託第三人黃圳原協助拆卸引擎找出故障碼之原因,然因後來報價維修過高,不為原告所接受,以致系爭車輛從109年4月間起至系爭車輛由原告拖吊至鑑定機關鑑定為止(110年12月9日),長期閒置,致零件老化造成損害之擴大,是應歸責於被告?還是可歸責於原告?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公司之維修造成瑕疵之損害,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道路救援(拖吊)、被告公司維修明細(審理卷第72、73頁)、承諾書、保固及聲明書、LINE通訊截圖、車輛動登記書(停駛)、汽車要保書、違規罰款自行繳納收據、照片、被告公司存證信函,並舉證人申鐵輝為證,雖已提出「相當」之證據為證。惟是否舉證「適當」且完足,饒有探求之餘地,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㈣系爭故障碼P0299的出現,是被告維修不當(包括組裝不當或清洗過程造成零件鏽蝕)所造成?抑或系爭車輛本身已存在之瑕疵所造成?
 ⑴本件經送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鑑定,經鑑定結果說明二:1.P0299代碼原因:係渦輪增壓器處於增壓不足狀態,車輛動力不足。…2.凸輪軸有明顯磨損P0299代碼。磨損現象原因不明,行駛里程過久或機油潤滑不足均有可能。與P0299代碼代碼產生有關,但非惟一原因。3.機油冷卻器造成油水混合之現象,在不知情況下可行駛多少距離會產生引之問題,因個人狀況而異;是否會產生凸輪軸磨損或P0299代碼現象關聯不大,但不能完全排除。4.機油冷卻器造成油水之現象,清洗過程中是否會拆解到凸輪軸及清洗過程有無造成零件零件鏽蝕,單純從遺留零件難以判斷。5.依附件一之維修單所進行的零件拆解、組裝,如果組裝不完全(不佳),是否會產生P0299代碼現象是有可能的(如組裝密合不良、正時不對等),單純從遺留零件難以判斷等語,有鑑定報告(審理卷第219、220頁)在卷可稽。
 ⑵從上之鑑定報告可悉。P0299代碼現象一詞,係指渦輪增壓器處於增壓不足狀態,致車輛動力不足等語,核與雲縣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月22日函(審理卷第105頁)說明二、故障碼(P0299)中文定義:渦輪/超級增壓器A處於增壓不足狀態…;五…P0299DTC故障碼是汽車通用故障代碼…表示PCM/ECM(動力總成/發動機控制模塊電腦)檢測到汽缸壓力不足或渦輪增壓器未提供正常壓力之情況之說明,大致相符。參諸證人蔡進平證稱:「(P0299 故障碼顯示定義為何?)車上電腦檢測到壓縮比例不同,就會產生這個代碼,可能引擎內部有零件磨損,或是過度磨耗產生,因此車子電腦會鎖住引擎動力。」、「(你說鎖住引擎動力是否就是停車拋錨?)證人不一定會馬上故障停車,但是會馬力不足。」等語(審理卷第124頁),並有110年4月15日函文可佐,其說明二、「P0299故障碼是進氣不足造成,如果該故障產生時儀表會亮燈車輛電腦會鎖住動力,造成車輛行駛中無力現象…。」(審理卷第130頁)等語。復參酌證人黃圳原證稱:「(拆解【引擎】後有發現什麼問題?)引擎磨損…,如果超過120公里,就會P0299代碼,如果持續開下去,就會鎖檔」等語(審理卷第88頁),可見渦輪增壓器處於增壓不足狀態,鎖住引擎動力,致車輛動力不足,係產生P0299代碼現象之物理上原因。
 ⑶又上開鑑定報告亦說明凸輪軸有明顯磨損現象,而與P0299代碼【渦輪增壓器增壓不足】產生有關(但非唯一原因)。至於磨損現象原因不明,行駛里程過久或機油潤滑不足均有可能乙節,鑑定報告已詳為敘明。查系爭車輛行駛之里程數在109年12月底送至被告公司維修期間之里程數為270,491公里-270,493公里(審理卷第72、73頁),對照證人黃圳原證述,其拆解引擎後發現引擎有磨損之證述,以及進平關於:「(就P0299 故障碼出現,可以去確定是引擎內部哪個零件受損?)關係很多零件都會造成,像是駕駛習慣、保養習慣、使用機油…。」、「(P0299 故障碼造成原因有很多種,是否如此?)都是引擎內部零件故障才會造成。」、「(是否可以確認何零件造成?)凸輪軸磨耗會造成P0299 故障碼產生。」之證詞,可證系爭車輛凸輪軸於送至被告公司修理時確有明顯磨損現象,而該現象,應與系爭車輛行駛里程過久(長達27萬餘公里),長時間之磨耗有關聯。而另一個產生此代碼之原因為機油潤滑不足,亦可參酌證人蔡進平證稱:「(就你所知,水箱的水跟機油有混合,產生現象為何?)冷卻器主要是幫引擎的機油散熱。而混合會造成引擎內部零件磨損,原理是引擎是靠機油潤滑,而嚴重的話會過熱磨損」、「(原告的車子因為水箱的水跟機油混合,則是否會造成凸輪軸損壞?)嚴重的話會,因為機油潤滑度下降的話,電腦檢測到會鎖住,車子就沒有動力就不能開了。」、「(剛才你說冷卻器長時間磨損,是多長?)這個造成的因素跟開車習慣有一定關係,因為剛開始是很小的洞,而持續一段時間破洞會愈來愈大。而磨損的時間也是要看開車的公里數。」、「(是否可以評估多長的公里?)如果是壹仟公里以上的話,可能造成凸輪軸的磨損。」、「(證人說要壹仟公里以上,從機油冷卻器壞掉的時候就已經在被告處,則如何證明?)因為混合的時候,就已經造成汽車內部受傷,則換完冷卻器之後,就不可能是因為這個因素造成凸輪軸壞掉,而產生P0299故障碼出現。故障原因是因為油水混合而行駛多公里以上,造成凸輪軸損壞,才會有P0299故障碼產生。」、「(油水混合的就會出現P0299故障碼?)不會馬上出現,要磨損一定程度才會出現這個代碼。」、「(油水混合的時候,駕駛人會有無感受異常狀況?)不會。還沒有亮燈的時候不會有任何異狀感受。」、「(是否油水混合的狀況持續行駛壹仟公里才會造成P0299故障碼出現?)是。」等語。經查證人既是雲林縣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長,從事汽車維修長達30年,顯具有專家證人之資歷,其證詞應屬可信。從其證詞,亦可證明是系爭車輛之冷卻器,一開始可能僅是小破洞,而持續一段時間破洞會愈來愈大,因未亮燈,駕駛者不會感覺有異狀,而去做緊急處理,然持續一時間之行駛及隨著里程數之累積,水跟機油混合之程度越來越嚴重,機油潤滑度勢必下降,而磨損到凸輪軸,而系爭凸輪軸,因系爭車輛長久時日之行駛,已有相當程度之磨損,再加上油、水混合,使得機油潤滑度下降原因之加乘,應是造成系爭車輛「凸輪軸磨損明顯」,致P0299故障碼出現之原因。此亦符合鑑定報告說明二3.所稱「機油冷卻器造成水混合現象……,產生凸輪軸磨損或P0299代碼現象關聯不大,但不能完全排除。」之鑑定結果。可證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凸輪軸有明顯磨損現象」,而與P0299代碼【渦輪增壓器增壓不足】產生有關,而磨損現象,為行駛里程過久或機油潤滑不足兩種因素之加乘效果。
 ⑷凡此,皆可確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送至被告公司維修前即已存在之瑕疵(凸輪軸明顯磨損,油水混合導致機油潤滑度下降),該瑕疵要與被告之維修無關。再者,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31日故障失去動力,原告乃以吊車拖至被告公司維修一事,此據原告供稱:「我當時油水混合後,車子完全不能動,我才從高雄拖吊至被告處修理(審理卷第126頁)」等語,參照證人蔡進平證稱「(原告的車子因為水跟機油混合,是否會造成凸輪軸磨損?)嚴重的話,因為機油潤滑度下降的話,電腦檢測到會鎖住,車子沒有動力就不能開了。」(審理卷第124頁)等語,可徵系爭車凸輪軸原先已有相當程度之磨損,加上油、水混合,導致機油潤滑度下降,致被電腦偵測到鎖住,而失去動力,自不能排除為系爭車於108年12月31日行駛中失去動力之原因。 
 ⑸綜上,本件原告雖已提出「相當」之證據為證,但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業已提出「適當」之證明,此從鑑定報告理由二「4.機油冷卻器造成油水之現象,清洗過程中是否會拆解到凸輪軸及清洗過程有無造成零件零件鏽蝕,單純從遺留零件難以判斷。」、「5.依附件一之維修單所進行的零件拆解、組裝,如果組裝不完全(不佳),是否會產生P0299代碼現象是有可能的(如組裝密合不良、正時不對等),單純從遺留零件難以判斷」等語。可見P0299代碼現象應與零件之清洗無關。再者,鑑定報告雖不排除拆解之零件因組裝密合不良、正時不對等因素產生P0299代碼現象之可能性(但鑑定報告並未確認系爭車輛有組裝密合不良、正時不對之情形,只是回答此一假設性問題),原告主張被告第一次維修後產生P0299代碼,係因系爭車輛有組裝密合不良造成云云,但被告公司在第一次維修時既是在處理冷卻器油、水混合之問題,而未針對P0299代碼現象去查找問題根源,故無須進行引擎內部之拆解此節,可佐以證人蔡進平證稱:「(被告訴代庭呈110年4月15日函文【審理卷第130頁】是要說明為何?)上次被告訴代有說法官請他出具…因為冷卻器損壞造成引擎溫度過高。冷卻器主要是引擎外部,而P0299 故障碼是引擎內部損壞,是沒有關係的。」等語,核與證人出具之上開雲林縣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結論:「一、機油冷卻器是裝在引擎外部,借助氣流散熱主要功能是降低油溫度。二、凸輪軸是裝在引擎內部,作用是控制氣門的開啟和閉合動作」等語相符。益見,被告第一次維修,乃係在處理系爭車輛冷卻器因油、水混合產生無動力之問題,當不必拆解到引擎之內部零件去查找問題,應不致發生引擎因細部拆解後組裝密合不良、正時不對等情形。據上被告答辯稱:第一次是水跟機油問題,我們並沒有用電腦檢查,而是在第二次維修時用電腦檢查才發現P0299代碼,故其第一次維修時沒有細部拆解引擎內部之必要,應屬可信。況若僅係引擎拆解組裝不佳所造成之P0299代碼現象,則此一問題應該很容易被專業修車人士所發現及排除,當不致有證人黃圳原所證稱:「我用很多配件測試,確定都沒有改善之後,才跟被告說裡面引擎問題…大修復當然可以完整修復,費用大概10萬至18萬左右…。」(審理卷第88頁反面)之情形。基上,原告既未證明本件被告於第一次維修系爭車輛時有零件組裝密合不良、正時不對等過失,自不得以推測之詞,謂P0299代碼現象,係因被告進行維修時拆解、組裝零件密合不良、正時不對等因素,所造成P0299代碼現象。
 ⑹原告雖稱鑑定單位111年1月25日函說明二、2、3、4均表示P0299故障碼非凸輪軸造成云云,然該鑑定報告係以「肯定語氣」表示凸輪軸磨損是造成P0299故障碼原因之一,亦不排除油、水混合【指可能造成機油潤滑度不足】亦為其可能原因之一,故原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之舉證尚不得謂已「適當」且完足,其舉證責任尚未完足,被告縱否認其主張者,其舉證責任,尚難認為已反轉,被告即無提出相當反證之義務。至於原告所舉證人申鐵輝僅能證明經該證人之介紹,原告始委託被告維修系爭車輛,以及曾參與兩造修車糾紛之協調,然證人既非專業之修車人士,無法就本件P0299代碼現象之成因提供專業上意見,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公司為發現故障碼P0299的原因,而委託第三人黃圳原協助拆卸引擎找出故障碼之原因,然因後來報價維修過高,不為原告所接受,以致系爭車輛從109年4月間起至系爭車輛由原告拖吊至鑑定機關鑑定期間(110年12月9日),長期閒置,致零件老化造成損害之擴大,是應歸責於被告?還是可歸責於原告? 
 ⑴查上開雲林縣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110年4月15日函之結論二「二、凸輪軸是裝在引擎內部,作用是控制氣門的開啟和閉合動作」等語,而造成P0299代碼的原因之關鍵零件,既係在引擎內部,佐以證人黃圳原證稱:「被告說車子有問題,我告知不能跟我催時間,因為我也在做生意,後來我也投入一些東西做測試,結果是引擎的問題,我有徵求到被告的同意,被告跟我說先拆,結果後來變成這樣…我用很多配件測試,確定沒有改善之後,我才跟被告說可能是引擎問題…我有做確認外面是沒有問題,因此才要拆解引擎。」等語。據上,被告之輔助人黃圳原關於P0299代碼故障之排除,依序就引擎外部逐項檢修,仍不能排除時,即須拆卸引擎內部為檢修,此為車輛維修之共識規則,系爭車輛已排除引擎外部之故障原因,尚需拆卸引擎內部檢修以發現問題之所在,而在拆卸後確發現肇因為凸輪軸磨耗過多等情,已據證人黃圳原證述甚詳,復有鑑定報告可參。本院認為被告經過一段時日之檢查(系爭車109年2月27日第二次送修),其無法憑單獨之力找到P029代9碼之成因,故於109年4月1日再找第三人黃圳原協助查找,而黃圳原亦花了兩個星期之時間才找到原因【見審理卷第89頁,「(原告:你花了兩個禮拜去查問題?)證人:是,因為我全部再檢查一次」】,顯見要檢查出現P0299故障碼出現之原因,並非尋常簡單之事,參照證人蔡進平所述:「(P0299故障碼出現,是要拆解裡面的東西才可以檢視出來?)是,一定要拆解,而且可用尺測量是否與原廠吻合」等語(審理卷第124頁反面)。故本件為了要排除P0299故障代碼,拆卸引擎內部零件為發現該問題之必要之歩驟,當屬必要正確之檢修方式無誤。
 ⑵至於原告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拆引擎、變速箱,有違「汽車維修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但觀之該規定應記載事項二、維修及額外項目、費用之告知義務:「業者於維修前應將維修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者,經其同意後再行維修」、「業者於維修中發現另有其他項目待修;或所需費用超過預定維修費用時,業者於進行維修或繼續維修前,應先行將其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者,並經其同意後再行維修。」、「前二項情形,業者怠於告知或未為告知而逕行維修時,其能回復原狀者,應予回復原狀;無法回復原狀者,不得請求消費者支付因而增加之費用。消費者因此而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然此規定,係規範汽車維修業者於檢查車輛後發現有應修項目及費用時,應事先告知消費者,經其同意始可進行維修,不得未告知之情形下逕行維修,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但並未規範業者進行車輛之檢修項目前應先告知消費者,並取得同意,始得開始進行相關項目之檢查。原告以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拆解引擎內部,違反汽車維修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應有誤解。
 ⑶另依上開規定第12條規定「業者開始維修前,消費者得隨時解除契約,並取回維修車輛」。如上述證人黃圳原之證述,當原告得知黃圳報修費用(引擎部分)在10至18萬元之間,覺得費用太高時,而不願修理時,即可隨時向被告解除契約,並取回車輛,而被告也願意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復出具承諾書載明「…放棄維修,並將此車引擎拆解零件組合恢復原故障情形,即故障碼P0299…;本公司就此次之查修及拆解不收取任何費用」等語。並委託證人申鐵輝將此承諾書交付原告確認,惟原告另加註條件,被告亦不表同意,以致遲至送鑑定前(110年12月9日),系爭車均放置於證人黃圳原之倉庫內等節,有承諾書在卷可證,原告亦不否認未於被告出具之承諾書上簽名,亦未立即解除契約,取回系爭車輛之情,復經證人申鐵輝證述,確實是被告讓我拿去給原告簽名之情節相符,可證被告在原告拒絕以證人黃圳原提議之價額修復,即於109年5月間先以存證信函(審理卷第4頁),向原告表示願將系爭車輛組裝完成後,原告可委託其它廠家修理,其願負擔亦榮發(黃圳原)之拆解費用及相關檢費用,再於109年7月8日書立承諾書、保固及聲明書,請託證人申鐵輝交給原告簽名等情,顯見被告的確有在積極處理善後事宜。
 ⑷而上開規定第10條,「消費者將維修車輛交付業者進行維修後,應負保管,不得另外收取費用」、「前項維修保管期間內,業者對於維修車輛之毀損、滅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消費者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在此限。」、「維修工作完成、終止或解除契約後,消費者應即領回維修車輛」等規定,係規範車輛委修期間,業者負有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保管期間若發生維修車輛之毀損、滅失,均應由業主負責賠償責任。惟若因發生火災、地震等不可抗力事件,或因消費者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者,業者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陳約於109年4月27或28日已從黃圳原處得悉大修費用須10萬至18萬元之間,原告不接受該金額維修費用,亦不接受用舊零件以85,000元包修之方案,則原告本應立即解除契約,並取回系爭車輛,待日後再決定如何進行究責賠償事宜,方為正辦。但原告並未如此做,何況原告已於110年3月17日以明確態度具狀解除契約(見110年3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審理卷第111頁),然原告猶不思速取回車輛,竟任由系爭車繼續放置在黃圳原之倉庫,前後長達1年餘,致生原告所稱零件老化或短少(未實際清點,尚不知有何短少)損害擴大之情事,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應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自不得再要求被告應負善管理人之保管責任。
 ⑸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鑑定前有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致礙難使用之行為,被告之辯解顯無理由等語。查本院於110年12月9日至放置系爭車輛之黃圳原之倉庫進行證據保全(110年度六全字第14號),發現於現場之凸輪軸軸心已從引擎抽離,單獨放置(如證人黃圳原直立凸輪軸軸心拍照處),經比對與本院110年六全字第10號卷內之照片,顯示原先凸輪軸心及氣缸蓋等物,係以紙箱一起打包,放在系爭車輛之後座上之狀態,核與保全證據履勘現場時所見凸輪軸軸心單獨放置之情不同,此亦有110年度六全字第14號勘驗筆錄及110年度六全字第10、14號照片可稽。參酌黃圳原稱:凸輪軸在第二張照片(110年六全字第10號)所示,就是紙箱打包」等語(110年六全字第14號卷第17頁),足認本院110年12月9日現場勘驗時,系爭凸輪軸軸心沒有放在原先之位置(未與氣缸蓋等以紙箱一起打包),應有被移動之跡象。復查,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雇用吊車欲吊走系爭車輛至鑑定地點鑑定時,發現引擎相關零件不見,乃向本院陳報,並聲請證據保全,經本院傳喚兩造及黃圳原到訊問,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李日雍供稱:「那時在斗六調解委員會第一次調解時就拿零件…。」等語,對照黃圳原供稱:「那時候他說要拿去調解…我是在作證前李日雍打電話過來的時候要零件」等語(以上見110年六全字第14號卷第16、17頁),本院發情況有異,故決定至現場保全證據。可認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李日雍確曾將系爭車輛之凸輪軸軸心從黃圳原之倉庫內帶出,遲至110年12月9日現場勘驗保全證據時,李日雍始歸還,而帶出之目的為何?李日雍供稱:係為了進行調解之緣故乙節,雖無法盡信,且不恰當。然本件於110年12月9日原告將系爭車拖吊至鑑定地點送鑑定時,該凸輪軸已放回車內。經綜合研判,從上述鑑定之結果:有「凸輪軸有明顯磨損」之現象。參照證人黃圳原於本案作證時稱「(拆解後發現有什麼問題?)引擎磨損…。」(審理卷88頁)等情,以及系爭車輛鑑定前行駛之里程數高達27萬餘公里,復有油、水混合導致失去動力等各節以觀,該原告系爭車輛之凸輪軸有「磨損明顯」之現象,應係其實際之狀況,而非事後加工造成,被告雖有將系爭凸輪軸軸心帶出,然其將凸輪軸軸心調換之可能性極低。可知被告應無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致證據礙難使用之情形,上開鑑定報告證明系爭凸輪軸「磨損明顯」應屬實情,故縱李日雍曾將系爭凸輪軸帶離其原先放置之地點攜出,亦不妨害鑑定結果之真實性,要可採信,得採為本案認事實之依據。
 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公司之維修、保管不當造成損害,請求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維修不當、保管不當造成原告以下損害:
  ①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函覆維修費用需1,267,713元。
  ②被告兩次維修已請領之維修費95,531元:
  ③保費7,456元:
  ④車輛無法檢驗之罰款900元:
  合計1,371,6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⑵惟依上述,原告就被告維修爭車輛是否有不當(瑕疵),且有保管不當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適當」完足之證明,則舉證責任並轉換,被告無提出反證之義務,且迄今原告尚未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另外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原告拒絕被告於109.07.08組裝回復原狀之承諾,且未立即取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長期閒置後零件老化毀損,無法駕駛之產生高額之修理費、保費額外支出,無法驗車之罰款等情,均為原告行為致,應自行承擔其損害。至於被告兩次維修已請領之維修費95,531元,被告已完成維修(油水混合、發電機等),既經原告同意付款,且雙方合意保固期間,其費用自不得請求返還。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工作瑕疵,請求解除契約,並賠償原1,371,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本案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