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39號
原 告 林香君
訴訟
代理人 張韶唐
被 告 蔡昇宜
上列
當事人間
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同時,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伍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含鑑定費陸仟元),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2,404 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
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 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原
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同時,應給付原
告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
2,404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核其所為訴
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出賣車牌號碼000-0000(原車牌號碼為000-
0000)中古車(下稱
系爭車輛)予原告,並聲稱系爭車輛並
非事故車,然原告購入該車不久後,即發生故障瑕疵,有保
險絲燒熔、行駛中不明原因熄火、引擎腳嚴重破損震動導致
煞車有煞不住
等情形,經原告委請德國萊因公司檢驗,該公
司檢驗結果認定: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箱
底板有毀損板烤痕跡等情,此有該公司檢驗報告1 份
可稽,
又
上開德國萊因公司基於公正專業第三方檢驗機構,當依憑
其專業公正性檢驗而出據報告書,該機構亦為實務所普遍引
用之檢測鑑定機構,其報告書應足
堪採信。是
揆諸前開認定
標準,系爭車輛合乎行政院經濟部中古車買賣
定型化契約為
基準屬重大事故車,勘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發生重大事故
情事而存有瑕疵等節為真實,
爰依
民法第359 條解除系爭車
輛
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
附加利息;再依民法第260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1 萬2,550 元、過戶費
用等1 萬1,054 元、鑑定支出之油費600 元、ETC 費用300
元、請假1 日半3,900 元、鑑定費4,000 元、精神賠償3 萬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之同時,應
給付原告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6 萬2,404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兩造於民國(下同)5 月11日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該
契約書第4 條明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交付,乙
方不得主張
異議賣物之
瑕疵擔保並不作任何消耗品的保固等
語,又該契約書均經兩造
合意而訂定,並非用原告
所稱經濟
部定型化契約。況被告並沒有以口頭、書面或任何形式向原
告保證系爭車輛非事故車,被告向前手購買系爭車輛時,也
不知該車是否為事故車或重大事故車,且中古車況無法如同
新車一般,因此兩造僅約定就變速箱保固、並約定以現況交
車,被告並無隱瞞或欺騙。再者,被告從未以原告所提網路
廣告資訊對原告做出個案之保證,原告所
提解除契約之訴,
應就兩造於行為時訂定之契約內容做事實認定,故原告請求
瑕疵擔保或解除契約並不合哩,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自108 年5 月11日購買系爭車輛後,直至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交車使用近7 個月,其對交付之車況應無任何異議
,原告不應解除契約,其請求解除契約對被告顯失公平,況
原告提出之檢測報告屬私文書,未具公信力及專業性,難以
採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 年5 月11日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將系爭
車輛即鈴木廠牌車型SWIFT 、牌號ACN-9937之自用小客車以
18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原告已交付價金,被告已將系爭
車輛交付原告使用中。
㈡、系爭買賣合約書第4 條約定「乙方不得主張異議賣物之瑕疵
擔保,並不得作任何消耗品的保固」。
㈢、系爭車輛於108 年8 月1 日無法發動,經被告更換電瓶;10
8 年11月3 日系爭車引擎腳(引擎避震墊)故障,原告自行
修復支付費用10,6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是否有於108 年12月31日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發現有
結構受損痕跡,後尾鈑及底鈑鈑件結構曾受損維修之情形,
該鑑定報告是否有證據能力?
㈡、系爭車輛是否有經濟部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所稱「
重大事故」之事故車?被告於交車時有無向原告保證系爭車
輛非事故車?
㈢、原告發現系爭車輛有其所稱「重大事故」事故車之情形,有
無通知被告?
㈣、原告以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之事故車,主張依民法第35
9 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
即被告是否顯失公平?
㈤、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除了請求返還已交付之18萬元價金外
,尚請求賠償修理費12,550元、過戶費等(
牌照稅、燃料稅
、驗車規費、行照費、
強制險、檢驗費、代辦費、鐵牌費)
共11,054元、鑑定支出之交通費(台中往返油費、ETC 費用
30 0元)、請假一日半3,900 元、鑑定費4000元、精神
損害
賠償3 萬元,共24萬2,404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65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
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
個月
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
適用之,
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3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通常
程序從速檢查及應即通知出賣人之時間,雖未具體規定,
惟
民法第356 條買受之檢查通知義務規定意旨係為從速確定
標
的物是否有瑕疵及該瑕疵何時發生,以釐清買賣雙方責任,
避免發生爭議,亦免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則所謂依通
常程序從速檢查及應即通知出賣人之時間,自應視具體個案
為判斷。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5 月11日簽訂系爭車輛買
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3日完成過戶登記,原告於系爭車輛
交付後之108 年11月13日以LINE通知被告系爭車輛引擎腳損
壞,且有雜音狀況,嗣原告對系爭車輛之安全性產生疑慮,
遂委請德國萊因公司檢查系爭車輛,並於108 年12月 31 日
發現系爭車輛有行李廂尾鈑件、底鈑鈑件、右後內規鈑件及
右側直樑尾端皆有曾撞擊事故,而受損變形再修復或燒焊痕
跡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台灣德國萊因中
古車泡水事故與車籍檢測報告、東力汽車維修廠發票,及被
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第7 至
10頁、第12頁、第41頁),勘認原告於108 年12月31日始知
悉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且該瑕疵無法以通常檢查程序
即可發現。原告於知悉上開瑕疵後,隨即於109 年1 月3 日
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堪
認原告已盡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商品、通知瑕疵之義務,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通知後6 個月之
除斥期間甚明,
合先敘明。
㈡、原告以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為由,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解
除買賣契約,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1、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
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
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個別磋商條款:指
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
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
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2、7至9款定有明文。
經查
,被告自陳其為中古車買賣商人,且為和通汽車有限公司負
責人,係從事中古車買賣(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顯見被
告為
前揭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其預先擬定如系爭買賣契約內
容之契約條款,用以與多數購買中古車之消費者訂立,並為
出賣系爭汽車而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依前揭規定,系
爭買賣契約自屬定型化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自有消保法之
適用。
2、次按中央
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7條第1、5項定有明文。再按企業經
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
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
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保法第22條亦有明定。又按基於定
型化契約,係由締約當事人之一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他方
當事人僅能依該預擬條款訂立契約,惟恐當事人間因經濟上
與智識上處於地位不對等狀態,使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喪失
決定契約內容之自由。立法或司法者
乃積極介入定型化契約
關係之調整及契約內容之控制,甚而授權以行政規制介入方
式,以確保締約弱勢一方之權益。消保法第12條、第16條即
係針對定型化契約中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為管制之規範,
同法第17條並就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及效力
予以規定。而同法第15條另有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
者,其牴觸部分無效」之規定,鑒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消保
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屬於
對消費者權益最低限度之保障,倘容許契約當事人以個別磋
商方式訂定更不利消費者之契約條款,恐有使上開公告事項
淪為具文
之虞,則同法第15條規定宜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
即倘公告定型化契約條款較諸個別磋商條款,更不利於消費
者時,當然有該條之適用;反之,更有利於消費者時,倘為
消費者於個別磋商時所知,則有該條之適用,倘為其不知,
則仍應以公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關
係之依據,以求衡平雙方之權義(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
第14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①、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
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
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
不予適用之
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
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4 條約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交
付,乙方不得主張異議賣物之瑕疵擔保並不作任何消耗品的
保固…」等語,顯係企業經營者即被告利用訂立定型化契約
之方式,預先排除原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限制其行使權利
,致其支付之價款與獲得之系爭車輛失去
對價上之平等,顯
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推定顯失公平,該特約記載自屬無效
,則被告即不得依據該特約之記載,主張
免除民法所定之
瑕
疵擔保責任。被告據上開無效之約定抗辯本件不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並無理由。
②、又查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車輛,經原告送請德國萊因公司檢
測有結構受損痕跡、後尾鈑及底鈑鈑件結構曾受損維修、右
側直樑尾端曾維修(尾端約3 公分)等情,此有德國萊因公
司108 年12月31日中古車泡水事故與車籍檢測報告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7 頁至10頁)。參以本院函詢德國萊因公司鑑
測報告是否為貴公司所作成?從何跡象發現系爭車有結構受
損之痕跡,該結構受損係何因素造成?是否因碰撞事故所造
成?經德國萊因公司於109 年4 月9 日以000-00000000號函
覆本院:編號0000000000報告是由我司所屬人員於108 年12
月31日檢查及發出之檢測報告,我司報告內說明檢查時發現
系爭車輛行李廂尾鈑件、底鈑鈑件、右後內規鈑件及右側直
樑尾端皆有曾撞擊事故而受損變形再修復或燒焊痕跡,如果
參照行政院經濟部於100 年8 月15日公告修訂之中古車買賣
定型化契約內容,所謂『重大事故』,係指車輛發生事故致
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 如大樑、
門柱、底盤、車頂) 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亦即車輛受
損係在「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內龜前
板、戶定內板、戶定外板、後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
絲外側後廂底板」範圍內者,此系爭車輛已達重大事故標準
等語,有該公司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之車輛檢查時拍攝
後方受損維修痕跡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112
頁);復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系爭車之車體是
否有結構受損之痕跡?後廂蓋、後保桿內鐵曾否有拆裝痕跡
?經該公司於109 年5 月22日以109 年度豐字第061 號函覆
本院:鑒定車輛因碰撞造成車尾後排板有切換,後車廂底盤
與後排板連接處有約5 公分潰縮、後廂蓋有拆裝沒有更換,
保桿內鐵有更換等語,此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於109 年
5 月22日以109 年度豐字第061 號函暨所附之車體結構碰撞
大小折價比例圖、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112
頁)。本院審酌前開2 份鑑定報告就系爭車輛受損具體內容
之判定,可知系爭車輛之「底盤」、「後內規板」等曾因撞
擊而受損,依經濟部100 年8 月1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之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 條規定:所謂『重
大事故』,係指車輛發生事故致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
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 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 受損或
發生其他重大損壞,亦即車輛受損係在「車門柱、水箱上支
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內龜前板、戶定內板、戶定外板、
後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廂底板」範圍內者
之標準(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勘認系爭車輛有上開
所載
車體主要結構受損及發生其他重大損壞之情形,足認系爭車
輛為重大事故車;本院復考量本德國萊因公司所為檢驗之結
果,尚屬客觀有據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亦無偏頗一造之虞,
是其鑑定之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參考性,則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屬重大事故車乙節,應認屬實,至於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認:「經濟部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所謂『重大事故
』,定義模糊且歷時多年未修正,早已不符現行市場需求,
且市場上車商買賣時均不使用該定型化契約版本…。」等語
,而認未達「重大事故」。惟該經濟部訂定之中古汽車買賣
定型化契約暨於100 年8 月18日公告,並未廢止,自屬有效
,且距今
尚非年代久遠,
難謂不合時宜,況該定型化契約關
於曾否發生【重大事故】之事項定義明確,無適用上之疑義
,竟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排除,自屬可議,故為本院
所不採。
③、又被告雖抗辯其係依現車交付,並未保證非事故車
云云,惟
被告於網站刊登廣告「堅持不賣:事故車、泡水車、贓車、
焊接車」,此有原告提出之網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8頁),依前揭消保法第22條規定,被告應確保上開廣告內
容之真實,其對原告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並於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即負有保證系爭車輛非事故
車之義務。雖系爭契約將經濟部100 年8 月18日經商字第00
000000000 號公告之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 條規定
之重大事故事項訂入契約內容,惟依消保法第17條第5 項規
定,仍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視為被告擔保系爭汽車並
無重大事故,被告以前詞抗辯,亦非可採。
3、復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
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庛,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庛。又按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對於出賣人於不失公平之情形下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
9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中古汽車曾否發生重大事故為消費
者購買中古車時之重要考量項目,除影響交易價值外,亦已
影響系爭車輛之性能、堪用程度、安全性,自屬足以影響該
中古車價值及效用之瑕疵。本院審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於109 年5 月22日以109 年度豐字第061 號函覆本院:鑒定
車輛重損部分無法判斷受損確切時間,惟撞損已發生多時,
因為後底板撞損處已有生鏽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
,另佐以行李廂尾鈑件、底鈑鈑件、右後內規鈑件及右側直
樑尾端皆有曾撞擊事故而受損變形再修復或燒焊痕跡等瑕疵
,無法以通常檢查程序即可發現,原告係於委請德國萊因公
司進行中古車泡水事故與車籍檢測後始發現上開瑕疵等情,
勘認上開瑕疵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時即已存在,併審
酌上述系爭車輛之瑕疵對於原告之不利,與因解約後對於出
賣人即被告所生之不利,並無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自已於訂約時
是否知有該項瑕疵之存在,則非所問。
㈢、再按解除契約對於已履行給付義務者,因解除契約後而欠缺
法律上之原因,基於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返還利益。
然返還之範圍,民法以不當得利一般之原則為未足,故於民
法第259 條特設規定,以為遵循。是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
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
1、經查,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既經合法解除,是依前述說明,契
約雙方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自不待言。故原告請求被告
應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8萬元,係有理由。
2、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過戶費1 萬1,054 元(含牌照稅、燃料
稅、驗車規費、行照費、強制險、檢驗費、代辦費、領牌費
等)、檢驗費4,000 元,共支付1 萬5,054 元,
業據提出收
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至21頁、第94頁),此
係原告因辦理系爭車輛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支出及檢驗系
爭車輛是否因重大事故受損之
必要費用,則系爭契約解除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必要費用,為有理由。
3、原告另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 萬2,250 元,並提出東力汽
車維護廠發票及凱評專業定位估價單為證,惟上開收據記載
維修項目為全車引擎腳及拆裝、右後軸承、軸蓋、後煞車修
理調整,與系爭車輛曾因撞擊事故導致行李廂尾鈑件、底鈑
鈑件、右後內規鈑件及右側直樑尾端受損變形再修復或燒焊
痕跡等情
無涉,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中古車輛買賣,其標
的車輛已出廠一段時間,且經一定公里里程數之使用,車況
自不能與新車相比,因而中古車內部機件耗損,需待修繕重
新更換,此為買賣雙方所能預期,是原告維修項目與上開車
體主要結構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之重大瑕疵無相當
因果
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則屬無據。
4、至原告主張其因維修系爭車輛支出台中往返油費600 元、高
速公路ETC 費用300 元、請假一日半3900云云,惟原告
迄至
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其請求亦
難可採;又原告另主張精神損害賠償3 萬元云云,然原告並
未說明有何人格
法益受侵害,亦未舉證因何人格法益受侵害
而情節重大,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所
為之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訴請被
告返還所給付之1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9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054 元,及自109 年1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又原告解除契約後,雙方互具回復原狀義務,原告應返還
所受領之系爭車輛,被告亦應返還受領之19萬5,054 元,是
本院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爰判命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車
輛之同時,同時給付原告19萬5,054 元,及自109 年1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