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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9 年度六簡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六簡字第94號 原   告 騏霖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遠飛 被   告 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578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簽訂之切 結書,合意以本院為本件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 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向被告購貨一 批,本應開立108 年7 月15日到期支票給原告,確藉故拖延 ,嗣兩造於109 年1 月17日書寫切結書,被告以7 個月歸還 ,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 元萬元,然依舊尚未還款,原告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94,578 元,及自108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貨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 明細表及結切結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 所陳上情為真實。 ㈡、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本院卷 第4 頁)註三約定:「採匯款方式入帳請於108.7.15前入帳 ,…。」,是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係有確定期限,被告應於 期限屆滿即108 年7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4,578 元及自108 年7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