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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9 年度六簡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穎 相 對 人 賓士尊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 司執字第一三0二七號返還公共基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0九年度六簡字第一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109 年司執字第 00000 號受理中,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109 年度六簡字第153 號),若不停止執行,聲 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規定聲請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請求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 三、經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027 號返還公共基金強制執 行事件,為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09 年4 月8 日雲院惠109 司執卯字第86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即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5 月 12日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就聲請人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 訂於109 年6 月29日為現場查封,是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9 年 度六簡字第153 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 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相對人請求標的為新臺幣 439,445 元。故本院認為應以此金額作為債權人未能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據,從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 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依該數額之法定利息百分 之5 計算。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是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 計以62,255元【計算式:439,445 元5%(《2 +10/12 》)62,255元(元以下4 捨5 入)】為適當。準此,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