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六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正穎
相 對 人 賓士尊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傳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
司執字第一三0二七號返還公共基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0九年度六簡字第一五三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由
鈞院109 年司執字第
00000 號受理中,就
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
債務人
異議之訴(109 年度六簡字第153 號),若不停止執行,聲
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規定聲請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請求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
三、
經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027 號返還公共基金強制執
行事件,為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09 年4 月8 日雲院惠109
司執卯字第8625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即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5 月
12日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就聲請人之
不動產為
查封登記,並
訂於109 年6 月29日為現場查封,是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9 年
度六簡字第153 號受理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
本件停
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又相對人請求標的為新臺幣
439,445 元。故本院認為應以此金額作為債權人未能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據,從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
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依該數額之法定利息百分
之5 計算。參以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是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
計以62,255元【計算式:439,445 元5%(《2 +10/12
》)62,255元(元以下4 捨5 入)】為
適當。準此,
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