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9 年度六簡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退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阿里 上列聲請人與西螺大同醬油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本院109 年度勞簡 字第7 號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有關勞動事 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 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第15條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有關勞動事件涉訟,勞動事件法既未 定有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鈞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7 號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已撤回全部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前經本院繫屬在案,而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萬3,00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540 元,然系爭事件核屬因退休金涉訟,揆諸首開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 是本院復以109 年度勞補字第17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 費847 元;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對系爭事件撤回 起訴而告終結,此有本院上開補費裁定聲請人撤回起訴狀 在卷可佐參諸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稱「暫免 徵收」,核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勞工因其經濟上之弱勢地位, 往往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而難以尋求訴訟救濟,為保障訴訟權 益所設降低起訴門檻之規定,故於涉訟事件終結後,第一審 法院仍應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即明,是其 意涵與「免予徵收」尚屬有別。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所稱「該審級所繳裁判費」,應係以該審級所應徵收 之裁判費為計算基礎。準此,本件原告於系爭事件僅繳納3 分之1 裁判費即847 元,其餘3 分之2 部分則未據繳納,依 上開說明,本院毋庸再予退還3 分之2 裁判費,本件聲請意 旨主張應退還3 分之2 裁判費等語,容有誤解,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