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六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阿里
上列
聲請人與西螺大同醬油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本院109 年度勞簡
字第7 號請求給付退休金或
資遣費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有關勞動事
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
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第15條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是以,有關勞動事件涉訟,勞動事件法既未
定有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則依
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
鈞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7 號事
件(下稱
系爭事件)已撤回全部起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等語。
三、
經查,系爭事件前經本院繫屬在案,而系爭事件
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萬3,00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540 元,然系爭事件
核屬因退休金涉訟,
揆諸首開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
是本院復以109 年度勞補字第17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
費847 元;
嗣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對系爭事件撤回
起訴而告終結,此有本院上開補費裁定
暨聲請人撤回
起訴狀
在卷
可佐。
惟參諸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所稱「暫免
徵收」,核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勞工因其經濟上之弱勢地位,
往往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而難以尋求訴訟救濟,為保障訴訟權
益所設降低起訴門檻之規定,故於涉訟事件終結後,第一審
法院仍應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即明,是其
意涵與「免予徵收」尚屬有別。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所稱「該審級所繳裁判費」,應係以該審級所應徵收
之裁判費為計算基礎。準此,本件原告於系爭事件僅繳納3
分之1 裁判費即847 元,其餘3 分之2 部分則未據繳納,依
上開說明,本院毋庸再予退還3 分之2 裁判費,本件聲請意
旨主張應退還3 分之2 裁判費等語,容有誤解,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