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六訴字第1號
原 告 劉珊珊
被 告 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榮男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劉珊珊
追加之訴駁回。
本件改用小額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
本件原告以
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起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109 年2 月11日以民事準備狀
暨擴充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⑴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
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變更後聲明⑴為原起訴聲明所
無,自屬訴之追加,而變更後聲明⑵其請求金額由原先之10
萬元,擴張為50萬元,擴張所增加之40萬元,其本質上仍屬
訴之追加。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10萬元,依同法第436 條
之8 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小額訴訟因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結果,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倘已逾
小額程序之標的金額10萬元範圍時,因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較高,往往
法律關係複雜,不易達到小額程序迅速、簡便解
決爭執之目的,故應予禁止。
惟當事人如就變更、追加之新
訴或反訴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適當者,為避
當事人另行起訴,以求訴訟經濟,仍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換言之,亦即依本法第436 條之15之規定,未經「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且「法院認為不適當」之情形,僅
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訴之變更、追加。
經查
,本件被告不同意追加後繼續適小額程序,有
言詞辯論筆錄
可參,故原告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追加,
亦即僅得於10萬元金額範圍內為追加(惟按原告起訴狀
所載
之請求金額已達10萬元,故已再無追加之空間),
逾此範圍
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次按司法院頒【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8 條規定「小額事件誤分為通常事件,法院應依下列
方式處理:二、當事人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事件
報結後改分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本件原告為
上開追加後,
本院誤分為通常事件,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改用小額程
序,並將該通常事件報結後改分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
程序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