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9 年度六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訴字第1號 原   告 劉珊珊 被   告 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男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劉珊珊追加之訴駁回本件改用小額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 本件原告以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起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於109 年2 月11日以民事準備狀擴充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⑴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 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變更後聲明⑴為原起訴聲明所 無,自屬訴之追加,而變更後聲明⑵其請求金額由原先之10 萬元,擴張為50萬元,擴張所增加之40萬元,其本質上仍屬 訴之追加。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10萬元,依同法第436 條 之8 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小額訴訟因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結果,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倘已逾 小額程序之標的金額10萬元範圍時,因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較高,往往法律關係複雜,不易達到小額程序迅速、簡便解 決爭執之目的,故應予禁止。當事人如就變更、追加之新 訴或反訴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適當者,為避 當事人另行起訴,以求訴訟經濟,仍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換言之,亦即依本法第436 條之15之規定,未經「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且「法院認為不適當」之情形,僅 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查 ,本件被告不同意追加後繼續適小額程序,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參,故原告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追加, 亦即僅得於10萬元金額範圍內為追加(惟按原告起訴狀所載 之請求金額已達10萬元,故已再無追加之空間),逾此範圍 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次按司法院頒【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8 條規定「小額事件誤分為通常事件,法院應依下列 方式處理:二、當事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事件報結後改分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本件原告為上開追加後, 本院誤分為通常事件,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改用小額程 序,並將該通常事件報結後改分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 程序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