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六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珊珊
相 對 人 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榮男
代 理 人 黃映智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
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公司所製造之噪音,致其受
有情緒上焦慮、煩躁、頭痛、幻聽、耳鳴
等情形,經聲請人
多次檢舉、投訴,相對人公司亦無任何改善,
爰請求相對人
不得製造令聲請人無法忍受之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
之安寧,並排除對聲請人之侵害,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
臺幣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
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
權利,作為訴訟標的,
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
上開
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9 年度六訴字第1 號損害賠償
等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
民法上之
侵權行為而生之
請求權,經核其權利之性質屬
債權。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既係
債權,並
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其聲請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