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六小字第295號
被 告 謝升竑即謝明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
被告「謝升竑謝明衛」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謝升竑即謝明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
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