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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0 年度六小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小字第2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謝升竑即謝明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謝升竑即謝明衛」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謝升竑即謝明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復有卷內被告收受送達通知書所蓋用印文可資佐證,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