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雅之潔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竣韋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雅之潔企業有限公司民國109年6月4日,邀同被告劉竣韋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受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用期限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被告自撥款後依應依
兩造間放款借據之約定,每一個月為一期,第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二年起本金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月計收。
系爭借款之利率,原約定以年利率1%浮動計息,上開利率係按訂約日中央銀行牌告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下稱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碼年率0.5%機動計息利。又依借據約定如經視為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並加計收違約金,且被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依借據第11條第1項之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借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遲延還款時,除應支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劉竣韋係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全部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且被告亦承認有欠該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