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小字第3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奕興
被 告 林志超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 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9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張苓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承保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
詎訴外人張苓溱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18時52分許,駕駛承保車輛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府前街交岔口處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致承保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經系爭事故雙方當事人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報告備案。又,
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業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承保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2,427 元(包括零件977 元、工資6,050 元、烤漆5,400 元),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被保險人對加害人即本件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按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213 條規定,本件系爭事故肇因被告駕車不慎碰撞承保車輛致承保車輛受損,自應為此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42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事故被告並無過失,系爭事故是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6 時許,在府前街左轉中山路,當時交通擁擠,中山路有塞車,訴外人張苓溱與被告間車距約30至50公尺,
斯時被告正在倒車,但張苓溱沒有停車,應該是伊撞到我,請求傳喚目擊證人何先生作證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除下列爭點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保車輛車險保單資料
暨行車執照、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承保車輛受損照片及代位
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5頁),本院復依原告
聲請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以111 年10月11日雲警六交字第1110023396號函檢附
兩造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系爭事故談話紀錄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14幀等件(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反面)附卷,並經本院核閱
無訛,應可認定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然而,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請求被告應就承保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核心應為:⒈被告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⒉被告辯稱承保車輛駕駛人張苓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否可採?詳如後述。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規定甚明。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警方陳稱:「(肇事前你多遠的地方看到對方?發現危害時距離有多遠?你做何閃避動作?)我透過後視鏡有看到對方車,對方車距離我約25-30公尺。距離很近。沒有閃避。」、…、「(當時路況如何?天候如何(晴天或雨天)?視線如何?路中有無障礙物?)天候是晴天,路況及視線皆良好。無障礙物。」此有警方提供系爭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反面),據此已可認定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倒車自應依前開規定注意後方人車狀況,參以證人即目擊者甲○○於112 年1 月1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25頁反面至28頁反面照片,你是否有親自目睹車禍的發生?)有。」、「(發生情形為何?)當時我在路邊,看到被告的車正要府前街往左轉往中山路,在中山路左側車道有來車,被告要禮讓來車,所以他有往後倒車,倒車倒回來距離約一、二公尺左右,後面來車從府前街過太平路,往中山路的方向,當時另一臺車有在行進,速度都不快,當時另外一臺車可能沒有判斷被告的車是在前進或後退,因被告的車往後的速度很慢。我當時判斷的是後面的車確實有在行進。」、「(被告的車與另一臺車相撞時,另外一臺車是靜止不動的嗎?)兩車都有在動,只是比較緩慢。」、「(是你親自目睹?)是。」、「(當時被告倒車燈有亮起?)有。」、「(另外一臺車有打方向燈嗎?)這一點我沒有注意到。」、「(另外一臺車有按喇叭嗎?)撞到瞬間有按,間差約一秒。」、「(按幾下?)沒辦法判斷。」、「(對張苓溱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她的車是靜止的【提示本院卷第24頁】,有何意見?)她的車應該不是靜止的,我很清楚判斷兩者都有在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
爰審酌證人甲○○與本件兩造並無親屬或
僱傭關係,亦無糾葛或嫌隙,殊無甘冒刑事偽證處罰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復審酌其親眼目睹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且其證稱內容
核與本院向警方調閱系爭事故現場圖大致吻合,是其上開證詞,應屬信實可採,可知被告疏未注意承保車輛當時之行車動向而逕自倒車,進而肇生系爭事故,被告所為自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核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依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業已給付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此有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1 萬2,427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
惟衡以本件承保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然查,本件承保車輛出廠日為101 年3 月,此有承保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2 月4 日,已使用顯逾5 年,故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元(計算式:977 元x1/1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050 元及烤漆費用5,400 元,則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 萬1,548 元(計算式:98元+6,050元+5,400元=11,548 元),是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於此範圍內
核屬必要費用。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辯稱承保車輛駕駛人張苓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但為原告所否認,是依前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一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就上述待證事實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依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可知承保車輛駕駛人張苓溱駕駛承保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始與車道上當時正在倒車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堪認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件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衡以兩造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應認承保車輛駕駛人張苓溱應負5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5,774 元(計算式:11,548元×50%=5,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所提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漏未審酌證人甲○○所證述之上開情形,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0月25日(本件起訴狀於111 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1 年10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其中69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爰
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