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帝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建發電梯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11 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9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高奕晴即高碧芬(下稱高奕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4,000 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此有
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242 號
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
可稽。
嗣原告於109 年間查出高奕晴任職於被告公司,
乃持
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就高奕晴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508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 年10月23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予被告公司,且移轉薪資命令業於109 年12月10日依法核發。原告於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即請被告公司依法將每月應扣押款項移轉予原告,
惟未獲被告公司置理,並聲稱高奕晴已離職,
迄今未給付分文予原告。原告
復於111 年8 月10日再向國稅局查詢高奕晴所得資料,發現伊仍任職於被告公司,其110 年度薪資所得為28萬8,000 元。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上開移轉命令既自109 年12月10日核發,則被告公司應自109 年12月10日起至111 年9 月10日止共計1 年9 個月,扣押16萬8,000 元(計算式:110年度所得288,000元x1/3+111年度所得288,000元x9/12x1/3=168,000元),為此,原告爰依鈞院上開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242 號債權憑證
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9 年10月23日、同年12月10日核發109 年度司執字第35081 號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及
債務人高奕晴之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5081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第2 項有所明文。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 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因此,本件被告未依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對原告為給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起訴請求。
㈢、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扣押款之計算時點為109 年12月10日,然而,本院
前揭移轉命令係於109 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公司(見執行卷第18頁送達證書)而於該日發生效力,是本件扣押款之計算始日應為109 年12月14日。復查,本件債務人高奕晴自109 年12月14日起至110 年1 月14日止及110 年7 月16日起至111 年9 月10日止等
期間,均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其中109 年度投保薪資額為2 萬3,800 元、110 年1 月1 日起調整薪資為2 萬4,000 元、111 年1 月1 日起調整薪資為2 萬5,250 元
等情,有債務人高奕晴勞保投保資料
可資佐證(資料隨卷外放),是本院據此可以認定債務人高奕晴於上開期間在被告公司確有薪資所得,而債務人高奕晴在該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勞保投保金額,應為債務人高奕晴每月至少可領取之薪資數額。準此,債務人高奕晴於109 年12月14日起至110 年1 月14日止,及110 年7 月16日起至111 年9 月10日止等期間,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在被告公司所得受領薪資之3 分之1 數額核計為12萬2,899 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原告主張之數額,於上開範圍內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8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9 月8 日(見本院卷第1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雖其敗訴部分已失所依附,但僅屬督促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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