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怡成有限公司
兼上法定代
理人
吳宗輝 籍設雲林縣○○市鎮○○00鄰○○路0 0號
(雲林○○○○○○○○,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3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計算,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怡成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30日邀同被告吳宗輝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一筆新台幣50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率、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同一內容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
可憑。
(二)
詎被告怡成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6月30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據授信契約書第7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欠原告本金5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吳宗輝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溝責任。
(三)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
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5,4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
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