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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1 年度六簡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子卯開發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穎儒 
法定代理人  王豐政 
被      告  許維珅即許明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街00巷0號3B室之房屋騰
空遷讓返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15,900元,暨自民國11年11月4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街00巷0號3B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300元。然被告僅繳7個月租金及押租金10,600元,其餘租金即未再給付租金,被告迄111年10月12日止遲付租金已達5期共26,500元,扣除租金後,仍逾3個月未繳,共積欠租金15,9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在案,仍未獲置理。
 ㈡目前上開房屋仍為被告占有中,原告既未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占有,爰依本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金15,900元,暨自111年11月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每月5,000元之租金額計算之損害賠償。並減縮聲明(水、電費1,465元部分):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終止,且系爭租賃契約亦已於111年11月11日屆期,則兩造間租賃關係應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亦有明文。次查:被告既未支付111年6月12日至111年10月12日止共7個月之租金26,500元,扣除押租金10,600元後,尚欠租金15,9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租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末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
    於終止日,即111年10月12日終止,則被告就上開房屋已無租賃權,且被告並無其他占有使用之權源,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5,000元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15,900元,暨自111年11月4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