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63號
原 告 總旺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張詔鈞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949元,及其中新臺幣110,949元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是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就此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 年8 月2日11 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257.7K路段因處駕駛不慎,由後方撞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良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5,970元( 鈑金33,000 元、烤漆27,600元、零件255,370元),因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7日無法使用,每日損失10,000元,共
求償7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述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970元,及其中315,97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
訴之聲明固未載明該部分,然於理由狀業已載明該部分〈見本院卷第3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估價單、證明書、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貨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15,970元(鈑金33,000元、烤漆27,600元、零件255,37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在卷
可參,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2日),故本件折舊採計3年7月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55,37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50,34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前開鈑金33,000 元、烤漆27,600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10,949元(計算式如下:50,349+33,000+27,600=110,949),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
必要費用,
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受有營業損失70,0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證明書存卷可查,
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000元之損害,同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949元,及其中110,9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4月1日(本件起訴狀於111 年3月11日國內
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59頁,故自公告日起算20日,即於111 年3 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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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5,370×0.369=94,2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370-94,232=161,138
第2年折舊值 161,138×0.369=59,4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1,138-59,460=101,678
第3年折舊值 101,678×0.369=37,5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678-37,519=64,159
第4年折舊值 64,159×0.369×(7/12)=13,8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4,159-13,810=50,3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