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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1 年度六簡調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調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調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邱宥箖 


聲  請  人  唐瑋晨 


聲  請  人  黃玉婷 


聲  請  人  孔維國 



代  理  人  黃惠如 

相  對  人  勝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健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
    元者,徵收1,000 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調解聲請,未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業已於112年1月5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依首開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