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六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2,712元或
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陳建丞之財產在新臺幣338,13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陳建丞以新臺幣338,137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
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制度。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
本案訴訟,如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
給付之訴者,即得於本案
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向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09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另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久公司)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相對人陳建丞擔任連帶
保證人,因相對人久久公司現仍欠本金338,137元未還,聲請人目前已提起民事訴訟,由
鈞院112年度六簡字第338號審理中,因聲請人將催告還款之信函寄予相對人陳建丞,無人招領而遭退還。
是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38,137元之範圍
予以假扣押等語。
㈠
本件聲請人主張
兩造訂有借貸契約,相對人久久公司為借款人,相對人陳建丞為連帶保證人,又相對人久久公司尚有債務本金338,137元未清償
等情,
業據其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據、滯繳三個月以內個案催理情形紀錄表等件為憑,足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久久公司未依約還款後,有寄發通知函催告相對人陳建丞還款,未獲送達乙情,此亦有催告書
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為佐,可知相對人陳建丞有逃匿無蹤之情形;又經濟部已於111年11月28日廢止相對人久久公司之營業登記,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佐。是聲請人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業已提出初步之釋明,雖其釋明未達足以信其大概如此之程度而仍有不足,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
非不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爰考量聲請人將來提起訴訟繁雜程度、所需
期間,對於相對人造成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以112,712元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久久公司、陳建丞之財產在338,13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第527條之規定,宣告相對人久久公司、陳建丞
預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以期衡平。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