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六國小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提出於起訴前曾依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賠償,
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拒絕賠償,或自提出
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其對相對人即被告雲林縣警察局之訴。
理 由
一、依本法
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
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
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提起
本件訴訟(暫分為調字案),應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