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380號
原 告 達揚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鄭依珊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9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泰食館」餐廳,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向原告訂購蝦仁等貨品,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45,978元,原告已交付貨品完畢,
詎經原告催款,被告僅交付部分貨款,
迄今尚欠47,393元貨款未給付。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LINE通訊紀錄、出貨單、帳款計算明細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本件line通訊紀錄、帳款計算明細(見本院卷第19至第22頁),原告之使用人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112年5月12日告知被告尚有47,393元貨款未清償,並於112年5月25日再度催款,被告承諾於112年6月15日清償,並獲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同意,然被告屆期仍未清償,故被告於112年6月16日即負貨款之遲延責任。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4頁送達證書),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較
上開遲延責任起算日為遲之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為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