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六簡字第166號
原 告 王泰儒
被 告 林永川
林永江
林永河
林永森
林永池
林必昌
陳許鳳珠
林忠興
被 告 林威叡
林澄清
林政鋒
林戎彥
被 告 林明明
陳明寬
陳銘進
林永錦
林俊宏
(即林永順之承當訴訟人)
鐘秋香
鐘馬含笑
陳金文
許仲凱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
被 告 陳守都
陳向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即原判決第3頁第23行中關於「林永河」之後「林永河」之記載係誤載,均應更正為「林永森」。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
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