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楊怡靜即劉昀靜
被 告 古子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所簽立商業合作合約,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所簽立賠償協議、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予
被告之
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所簽立商業合作合約、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所簽立賠償協議約定給付被告新臺幣40萬元之債權,及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四、被告不得執
上開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2號
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之本票及裁定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既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故就原告而言,其債務在未經
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仍然存在,而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被告經營之直播平台任職,於民國112年2月19日簽立內容載有原告離職須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商業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嗣原告於112年2月25日向被告表達欲離職,而於同日簽立內容為原告應於2月內支付被告40萬元之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12號
本票裁定核准,茲因系爭合約、協議及本票有下列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乃提起
本件訴訟:
㈠系爭合約未記載
兩造係採責任制或上班制之合作模式,且亦未約定兩造利潤分配比例,可知兩造並無成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未成立,原告依系爭合約內容簽立之系爭協議、系爭本票亦失所依附。
㈡
倘若本院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合約,因原告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協議、系爭本票時,為高職畢業學歷,甫年滿18歲,先前並無其他工作經驗,人生閱歷與經驗均不豐富,亦無處理相關書立任職協議書及本票等法律事務之經驗,無法評估簽寫系爭合約、系爭協議與本票之後果,且被告未給予原告至少經過數日之考慮時間,即要求原告簽立記載離職須支付40萬元
違約金之不公平內容之系爭協議,並要求簽立本票,核原告之簽寫過程,顯係立於社會經驗、地位不對等之狀況,且無審核及考慮時間,於原告欲擺脫遭被告不斷辱罵之壓力下,不得不率爾簽寫,且原告離職,並無造成被告之損害,故原告之給付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74條規定,原告簽發系爭合約、系爭協議、系爭本票(下合稱系爭合約、協議及本票)之
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準此,無論本院係認定系爭合約並未成立,或系爭合約、協議及本票得撤銷,系爭本票債權均已不存在,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並不得持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㈣退而言之,若本院認為原告簽發系爭合約、協議及本票之法律行為不應予撤銷,亦請依民法第74條減輕其給付,或請審酌上開40萬元之性質為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然被告並無該等損害,依民法第252條職權酌減之。
㈥
備位聲明:⒈原告於112年2月19日簽立商業合作合約,及於112年2月25日簽立賠償協議,及於112年2月25日簽發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均應減輕其給付;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上開本票之本票債權,於減輕給付範圍內不存在;⒊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12年2月19日所簽立商業合作合約、於112年2月25日所簽立賠償協議約定給付被告40萬元之債權,於減輕給付範圍內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其與原告之合作關係,係採系爭合約
所載之「責任制」合作模式,並有約定原告之利潤分配為5成到6成,故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合約。
㈡原告係經由友人介紹而從事本件直播工作,原告係經過考慮才簽立系爭合約,之後在原告表達要終止合作關係時,其有問原告要賠多少,原告自己說要賠40萬元,其才會在系爭協議、系爭本票上面填載40萬元,再由原告簽名,原告是深思熟慮才簽名,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㈢其因為原告終止直播,受有下述損害:其之前有包6,000元紅包給介紹原告過來工作的人;原告直播
期間,其有提供機車讓原告使用;其進貨欲讓原告銷售,因原告離職導致貨物滯銷;其因原告離職受到精神痛苦的慰撫金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2年2月19日簽立系爭合約,內容載有被告若不履行系爭合約,須賠償被告40萬元等語,嗣原告於112年2月25日向被告表達欲終止系爭合約,並於同日簽立內容為原告同意於2月內支付被告40萬元之系爭協議,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嗣經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12號本票裁定核准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合約、系爭協議與本票之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45、5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票字第212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⒈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合約?
⒉若系爭合約成立,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協議、本票之法律行為是否得撤銷?
⒊若系爭合約、協議、本票之法律行為任一不得撤銷,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數額應為何?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㈢兩造間成立系爭合約
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合約,係以系爭合約記載被告提供2種合作模式:「責任制」、「上班制」,兩造並未在系爭合約內記載選擇何種合作模式,亦未記載利潤分成為據。
經查,系爭合約內固記載上述2種合作模式,且兩造並未勾選係採取何種合作模式,此有原告提供之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辯稱兩造有達成採取「責任制」合作模式之
合意,故被告有給原告公司鑰匙,讓原告自由進出公司等語,考之原告自陳:其在原告處進行直播工作6天,上班時間不一定,被告沒有規定其幾點要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核與系爭合作合約之「責任制」模式記載「甲方(即被告)不可強硬規定乙方(即原告)直播時數、天數」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又系爭合約內「責任制配合模式」段落之兩造利潤分成「乙方_成甲方_成」雖未記載數字,然被告
抗辯兩造有約定依據業績浮動,原告可分得利潤在5成至6成之間,亦與原告自陳:被告好像有說到5成或6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準此,兩造應有約定採取「責任制」之合作模式,並有約定利潤分成之比例,且佐以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後,尚有在被告處從事直播工作6天,已有履行系爭合約等情,是原告主張
尚非可採,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合約,應
堪認定。
㈣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協議、本票之法律行為得撤銷
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
所稱急迫,係指現有
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急迫係指
相對人個人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而言,例如「(
承攬人)某甲於工程竣工時負債累累,如不能領取價款即無以應付債主之迫索,而(定作人)某乙果有利用
上訴人(某甲)經濟困難之急迫機會,以低於工程價額十幾萬元之數額與某甲結帳」(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707判決之事實),在當時即屬顯失公平,得聲請撤銷,故急迫應指生存危害或經濟窘困之意涵,與字面上時間短暫應無關連;又輕率指因判斷力欠缺或意志力薄弱,對法律行為之細節未深入,致不知其法律行為之結果對自己有實質意義(見「論
暴利行為:兼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5判決」,吳從周,臺大法學論叢第47卷第2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亦說明: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不注意或未熟慮。末按無經驗係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一般的欠缺生活經驗及交易上情事之認識」(見同上「論暴利行為:兼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5判決」文)。
⒉系爭合約、協議與本票之內容顯失公平
系爭合約「責任制配合模式」項下記載原告可藉由被告工作之態度與業績做為根據而提出相關事證進行溝通,若溝通無效可行使終止合約權利,並如同上述向責任制未履行一方索40萬
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依兩造採取之「責任制配合模式」,僅有被告可行使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並可依此向原告索賠40萬元;又系爭協議記載原告應賠償40萬元,並應自112年2月25日簽署系爭協議之日起2月內全數還清等語,以及系爭本票亦表徵原告須給付40萬元予被告,是若以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系爭合約、協議、本票均課以原告應給付相當於15個月基本工資之款項之責任(計算式:400,000÷26,400=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衡以被告自陳原告進行直播之網路平台為「抖音」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抖音」網站為任何人申請帳號後均可免費上傳影音檔案之網站,可知被告並無自行架設直播平台之經營成本;其雖稱有包6,000元紅包予介紹原告來的友人,但無舉證
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80頁);其雖有提供機車予原告使用6天,但期間均由原告自行加油,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且被告固辯稱因應原告加入直播而添購之衣物商品,因原告終止兩造合作關係而滯銷,
惟被告自陳該些衣物有部分已售出,不確定是原告或其他直播主售出,原告之前還有其他直播主等語(見本院卷第79、93頁),被告無法舉證說明上開衣物商品有何非原告銷售不可之特殊性等情。依上所述,
難認被告於兩造合作期間,有何付出高額營運成本之情,然原告違約卻需付出相當於15個月基本工資之40萬元鉅款,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顯然失衡,不具交易上之相對性,故系爭合約、協議與本票,
核屬顯失公平,首堪認定。
⒊原告於簽署系爭合約、協議與本票時,有「急迫」、「輕率」之情形,且被告知悉其情
⑴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合約前,甫自高職畢業,當時係自雲林縣離家北上,住在台中市之友人住處,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且被告自陳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前,曾與原告面談,當時原告自己說身上沒有錢,表現出很迫切需要這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又原告在本件應徵直播工作之前,並無其他工作經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
⑵準此,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必須負擔自身生計,且離鄉背井、亟需金錢,可知其當時經濟窘迫,又其僅為高職畢業、之前並無做過其他工作,顯欠缺一般交易及生活經驗。又原告於112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本票時,距離其於112年2月19日簽署系爭合約時,僅經過數日,亦難認原告於經過此短短時間,已有充足生活經驗及交易上情事之認識。
⒋
綜上所述,原告簽署系爭合約、協議及本票時,合於「急迫」、「無經驗」之情形,且被告亦明知原告有上開情形,仍趁其急迫及無經驗,使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協議及本票,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協議及本票之法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準此,原告先位聲請撤銷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協議及本票之法律行為,為有理由,則備位請求依民法第74條減輕其給付,或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並請求確認減輕給付範圍之本件40萬元違約金過高部分,因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協議及本票之法律行為均已撤銷,被告無從向原告索討40萬元,故原告此一主張,本院無須再行審酌,
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既經撤銷,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以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本院准許被告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112年度司票字第212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合約、協議及本票之意思表示,係被告趁其急迫、無經驗之情形所為,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其簽立系爭合約、協議及本票之法律行為,並確認被告對於其依系爭合約、協議及本票取得之債權均不存在,同時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2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 | | | |
| | | 視為未記載 (改寫前之到期日111年2月25日早於發票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