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10號
原 告 陳東林
被 告 陳麗娜即RINA. MUAYATI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為外國人,具
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又我國涉外
民事
法律適用法
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
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
就具體事件
受訴法院是否有
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
加以判斷。
經查,被告在我國境內之居留地址為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居留證影本),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原為夫妻,被告與原告
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欲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原告有信用卡債務問題,無法以自己名義購買,遂向被告借用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稅金、使用車輛所衍生之一切稅捐、費用及罰鍰,皆由原告自行負擔,且系爭車輛均由原告
持有,
兩造僅將系爭車輛
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始為真正
所有權人。
㈡
詎料被告離家出走,並外遇生子,原告已訴請
離婚獲准,原告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
借名契約既已終止,原告爰依所有權、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本文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車輛之性質為動產,依
前揭規定反面解釋,動產物權之讓與,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之車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便,不代表車輛之所有權人即為登記名義人。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系爭車輛為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貸款均為原告繳納,系爭車輛僅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居留證影本、系爭車輛交通罰鍰查詢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號判決影本、原告開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及封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封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封面及原告與系爭車輛之合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45至47頁、第63頁、第115至118頁、第151至263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號案件卷宗所附證據資料(見外放卷宗)
可資佐證,
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
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借用被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
惟實際上該車均由原告實際管理、使用,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
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隨時終止此一性質為委任契約之借名登記契約,現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112年10月7日
公示送達公告),
可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
㈣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已無正當權源續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已造成登記名義外觀與真實所有權不一致之情形,自屬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協同配合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