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廖健男
原 告 李翠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複代理人 李玉雲
被 告 高信安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台幣58,473元(
裁判費44,857元、證人旅費1,316元、地政規費12,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確認斗六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地段58-29、58-14地號土地之界線位置,如I1-H1-G1-F1-E1-D1-C1-B1-A連接虛線位置,並無未登記土地;
嗣變更聲明「確認原告李翠華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117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C1-D1-E1-F1紅色經界線位置、確認原告廖健男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117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F1-G1-H1之紅線位置。其變更後聲明,仍然係主張並無未登記土地存在,故不甚礙被告國有財產署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追加被告高信安部分,其原起訴範圍,即有包括高信安所有之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斗六段58-29地號),況被告高信安對原告追加其為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本院自應就追加之部分及變更之部分為審判。
三、兩造原告之聲明
⒈原告部分:⑴確認原告李翠華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高信安所有坐落同段117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112年11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1-B1-C1之紅線位置。⑵確認原告李翠華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117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112年11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1-D1-E1-F1之紅線位置;⑶確認原告廖健男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117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112年11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F1-G1-H1之紅色線;⑷確認原告廖健男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117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112年11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H1-至J1之紅色線。
⒉被告高信安之答辯聲明:不同意原告主張,應該依舊的地籍圖;如被告高信安土地並無受減少之損害,則被告高信安對 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⒊被告國有財產署:本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1條辦理,不屬界址爭議範圍,
嗣後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9條規定,辦理國有登記,尚無違誤,沒有理由把未登錄土地取消。
四、綜上兩造所陳,本案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位置,如其聲明所示,並主張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屬未登記土地不存在(即無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有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兩造之土地未相鄰,原告請求確定兩造土地經界線(界址)之所在,為無理由:
⒈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
所稱「因定
不動產之界線」之訴訟,即確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線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訴訟而言;關於不動產經界之訴,係屬形成訴訟,原告聲明求為定經界,其定經界之方法如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縱令當事人就定經界之方法有所主張,法院不受其
拘束,得自行定其經界。(曾華松等
經驗法則在經界訴訟上之運用-民事訟法研究會第五十六次研討會,法學叢刊第161期第62頁
參照)。故依上開法條之
文義解釋,及學者之說明「定不動產之界線訴訟」,必相鄰兩地之經界線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訴訟而言。倘爭執之土地並未相鄰,自無定其界線之必要;此外,「依此所定之經界線位置,余文憲以次3人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與
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並無相鄰,即無確定界址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參照)。基此可明,「定不動產之界線訴訟」,必為相鄰兩地間界址線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始能提起,先為敘明。
⒉按「凡不屬私有或地方有之財產,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應屬國有之下列未登記土地:五、其他未登記土地。前項未登記土地,除第四款所列廢道、廢
渠、廢堤土地原為地方政府所有者外,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商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先辦地籍測量,再行囑託國有登記。」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9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依序定有明文。可知,凡不屬私有,且尚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應屬國有,應依法辦地籍測量後,再行囑託國有登記,除
非法律另有規定,自不得為私人所有。
⒊又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依下列規定施測:一、私有
土地所有權人所
指認之界址,未占用未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界址施測。占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1條規定甚明。」可悉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且私人占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依雲林縣斗六地政所111年10月17日斗六市斗六段地籍圖重測疑義說明會會議紀錄(審理卷一,第39-40頁),該會議委外廠商發言「…兩地段之間確有間隙(未登記土地),目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1條規定辦理」;縣政府發言「…
惟私有土地毗鄰未登記土地仍須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1條規定辦理。」;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發言:「斗六段與公正段(重測前為斗六市林子頭小段)界段之間未登記土地面積約為92平方公尺 ,其係參照重則前舊地籍圖(1/1200)當初水路標記藍色線條來示意。另再依據民國75年委由內政部測量總隊辦理地籍圖重測(斗六市公正段)時,已於調查表上註記系爭土地上方未登記土地,故不可違背舊地籍圖地繪製形狀。」;
參酌斗六地政檢送之舊地籍圖,確實有以藍色線條示意該筆未登記土地,是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依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確認有此未登記土地存在,經實地量後測定該未登記土地之界址、面積,並於112年1月6日
予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審理卷一,第375、377頁)尚無違誤。依土地法第43條「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自應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所有權,並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管理權無誤,況原告既未提出本件有何符合國有財產法第2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取得該未登記土地所有權之依據,自不能否定該未登記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⒋原告土地既與系爭斗六市○○○段0000地號(原未登記)土地相鄰,而未與被告高信安所有同段1175、1160地號土地及被告國有財產署同段1177地號土地相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無訴請確界址之必要。
⒌再者,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8日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及雲林縣政府112年7月13日函(審理卷一第45頁;第47頁)所記載調解結果: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194-1條規定,本案不屬界址爭議範圍,應可採信,益證原告無請求確定本件界址之必要。
㈡本院認重測前舊地籍圖可以採信:依附圖說明欄,本件地籍圖重測,
乃係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位置,亦即依舊地圖測量,即如附圖所示藍色線段(A~B~C~D~E~F)之測量結果,原告廖健華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比較增加3.87平方公尺;同段1180地號土地增加0.95平方公尺;原告李翠華所有同段1178地號土地面積增加5.99平方公尺,
核與登記面積較為符合,權益不受影響、同段1176地號(原未登記土地)剛好符合登記面積;反之,若依原告自行指界K~A~B~C~D~E~F~G~H~J紅色線段,原告上開土地依序增加12.82平公尺、10.84平方公尺、78.79平方公尺,同段1176地號土地與登記面積相較,則減少92平方公尺,是本院認為依舊地籍圖測量宗地面積,較合登記面積之記載,而可採信。
㈢證人葉文凱(雲林縣斗六地政所111年10月17日會議紀錄,委外商)證稱:「(地政事務給你們參的地籍圖是什麼?)公正段75年數化地籍圖,我所謂的舊地籍圖是指重測前地政事務所現今所使用的地籍圖,也就是國土測繪中心75年修測的圖」、「(提示本院卷第39頁)委外廠商的陳述,主要意思為何?)系爭土地周圍們經過重測做現場測量及套繪,發現段與段間有縫隙存在,而依照逕行施測規定,則是依據地政所結論來辦理」、「(當時是否建議縫隙部分做縫合?)我們當時有提供縫合及不縫合的兩個套繪結果,給地政事務參考量裁示」、「下方ABCDE藍色線是不縫合,這是國有財產署的指界。而乙方指界則為A1至I1,是完全縫合。」等語(審理卷第349-350頁)。可見當時證人係以75年間重測之舊地籍圖為參考測量,至於其做成縫合與並不縫合的兩個案,僅是建議性質,並不具決定之效力。而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
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如破損,或有圖地不相符之情形,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⑸土地之形狀等為認定之依據。況本件重測前地籍圖並無破損無法辨視之情形,且依圖施測結果與土地登記面積接近,即是可靠之地籍圖。再者,原告之上開3筆土地及其餘6筆土地(公正段1313-1、1314、1315、1316、1318、1319、1320、1321)於105年12月9日合併分割(審理卷第373頁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該案之合併分割,既係沿用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而上開9筆
土地分割原圖(審理卷第407頁)所顯示公正段1314、1314-1之南北分割線(c-d),若以1/500比例尺在圖上丈量,其長度為5.4公尺,核與附圖之複丈成果圖(1/500)分割線長度相當,然若依原告之指界,該分割線往北沿伸至F1所連成之直線,其長度則變為8公尺左右,即與現況不符,顯然已改變周邊土地之形狀,要無可採,故該舊地籍圖應屬可信,並無摒棄不用之理。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他重測地點發現界址不相符時,會調整為依實際使用現況,把國有土地部分消除掉(即地籍圖縫合),並
聲請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查詢105年度斗六重測區秀才段、大崙小段、大潭小段等土地,重測時刪除未登記土地情形。然經該中心函覆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1條所明定,
經查本中心105年度斗六市重測區,係依據上開規定辦理,重測後共14筆未登記土地移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經公告確定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有依現場指界刪除未登記土地之情形。」等語(審理卷一第250頁)。可悉該中心辦理重測時,若發現有未登記土地與私有地相鄰,均係依據上開規則辦理,即舊地籍圖辦理施測,經公告確定後,就未登記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刪除未登記土地之情事,原告之主張
顯有誤會。益證系爭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全合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1條規定,並非無
主物先占之概念,自不得因遭相鄰土地占用,而可任意調整,刪除未登記土地,而將之併入鄰地。何況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南北兩側,均有其它相鄰之土地,該遭刪除之未登記土地 ,其所有權究竟應歸屬北側相鄰土地所有,抑或者歸南側土地所有,亦有疑義。是原告上開主張刪除未登記土地,以縫合地籍圖,使兩造土地變為互為毗鄰,再確定與鄰地之經界線
云云,並無依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聲明之上述土地,
彼此並未相鄰,自無確定界址之必要,法院亦無從
依職權確定界址之所在,原告請求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