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六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振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陳淑眞
代 理 人 宋修閂
被 告 陳逸興
陳逸昇
賴陳月姿
陳文苑
陳羅列
陳逸芳
陳尊矩
黃陳月桂
徐銘謙
徐誌宏
徐千惠
許新傳
鄭彥碩即沈諒宏之承受訴訟人
沈彧霆即沈諒宏之承受訴訟人
沈耘頡即沈諒宏之承受訴訟人
沈秀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沈景鈞
沈許美佐
許譽蓉
陳許冬
李石順
李長益
李長振
李淑如
被 告 陳松源
訴訟代理人 沈秋蘭
被 告 徐瑞明
徐世鴻
徐世憲
徐宛鈴
陳復源
劉月秀
陳照亮
陳麗純
陳麗雅
巫建德
巫浦廷
巫俊毅
上列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麗等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更正聲明狀
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被告「陳淑」部分,應更正為「陳淑」。
三、原告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被告「陳遵矩」部分,應更正為「陳尊矩」。
四、原告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被
繼承人陳惜所有土地之
應有部分記載有誤,請查明後併更正之。
五、另查被
繼承人陳惜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請重新提出被繼承人陳惜之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函查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有無
聲請拋棄或
限定繼承情形。
六、關於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原告除誤列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外,被繼承人陳恭厚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請重新提出被繼承人陳恭厚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具狀補正
適格之
當事人為被告(含撤回已死亡之被告),並函查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有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情形。
七、更正上列事項後,應重新提出分割方案(補償方案部分應提出計算式),並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五項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