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六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振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被 告 陳松源
(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死亡)
王淑芬
陳宣亘
陳怡龍
陳桂甄
沈秋蘭
兼陳松源之
訴訟代理人
本件應由沈秋蘭、陳焜城、陳桂甄、王淑芬、陳宣亘、陳怡龍為陳松源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
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
被告陳松源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判決前之113年12月16日死亡,沈秋蘭為其配偶兼訴訟代理人、陳焜城為其長子、陳桂甄為長女,陳延藝為次男於115年8月4日死亡(配偶王淑芬、長女陳宣亘、長男陳怡龍為再轉繼承人)有陳松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參,而陳松源之繼承人均未向本院聲請拋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亦有本院115年8月24日號函在卷可稽,是其等為陳松源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得承受訴訟之人,原告已於115年8月4日具狀聲明其等承受陳松源之訴訟。三、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沈秋蘭、陳焜城、陳桂甄、王淑芬、陳宣亘、陳怡龍承受訴訟,並收受判決書,如對該判決有不服,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