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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2 年度六簡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96號
原      告  陳涵榆 

被      告  楊家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因亟需用錢而在通訊軟體LINE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真的走運」之成年人後,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的走運」使用。「真的走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1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米蘭(Maria)」為名,與原告結識後,提供「AIrtechStock」投資網站,佯稱可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0日13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4,950元,應予准許。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7日送達於被告住處,由同居人即被告父親代收(見附民卷第37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