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413號
原 告 鄒惠珍
被 告 黃渝惠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97號),業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4時許,與真實身分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陳以
臻」、LINE暱稱「逆光」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蝦皮賣場帳號密碼出租之,並容任「陳以臻」、「逆光」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陳以臻」、「逆光」所屬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使用交友軟體誘使原告與暱稱「張嘉龍」互加好友,並向原告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賺錢獲利
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9時36分許、9時38分許,分別匯款100,000元,共計2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轉出。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如
主文第1項所示;⑵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有原告受詐騙之犯罪行為,但其沒有拿到原告受詐騙之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信為真實。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
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上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
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