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佳慧即蘋果屋數位館
楊舜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2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5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佳慧即蘋果屋數位館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9年5月29日邀同被告楊舜文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貸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中期
擔保放款」(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到期日為114年5月29日,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每月27日繳付本息,於109年5月29日至110年3月27日
期間按固定週年利率1%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至115年5月29日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6%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653%);如遲延付息或逾期未履行,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何佳慧即蘋果屋數位館於112年9月27日起即未繳本息,計有本金165,025元未清償,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
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1款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帳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書、授信約定書及
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另原告聲請就訴訟費用宣告假執行部分,因
本案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無如
小額訴訟程序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參照),故本判決未
諭知訴訟費用額,又依112年11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91條修正之修法理由:「法院於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宜併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數額,倘未為諭知,僅關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不得假執行」,是本判決既未諭知訴訟費用數額,該部分即不得諭知假執行,準此,上開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