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6號
原 告 曾火章
曾金蓮(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曾美華(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曾富春(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曾惠美(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曾靜芬(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曾靜媚(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曾陳秀霞(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曾宏隆(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曾宏達(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陳翼臣(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陳逸君(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陳祺銘(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陳白澧(即曾寬亮之繼承人)
曾吉榮(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吉祥(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惠珍(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陳金蕋(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振輝(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振忠(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振興(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鈴蘭(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麗雪(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麗秋(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姚冠(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玥琴(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秀霞(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美莉(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靜閔(即曾雲之繼承人)
曾美娟(即曾雲之繼承人)
被 告 曾木泉(即曾短之繼承人)
上 開1人
兼訴訟代理 曾木生(即曾短之繼承人)
人
被 告 廖曾艷青(即曾短之繼承人)
曾美月(即曾短之繼承人)
曾正常(即曾短之繼承人)
曾延廷(即曾短之繼承人)
被 告 曾得振
上 開1人
被 告 曾火益
曾恩
曾火生
曾文麒
曾火義
許淑嬌(即曾茂成之繼承人)
曾世穎(即曾茂成之繼承人)
曾世樺(即曾茂成之繼承人)
曾星澄(即曾文育之繼承人)
曾虹璉(即曾文育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附表一編號1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寬亮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2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雲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編號3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短所遺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四、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
,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分由
附表一編號1之被告取得並維持
公同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分由附表一編號2之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鍾承哲律師(即曾梓言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563平方公尺土地,分由附表一編號3之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454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曾得振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322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及被告曾火益、曾恩、曾火生、曾星澄、曾虹璉、曾文麒、曾火義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G部分、面積389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四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五、附表五「應
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應
按附表五所示金額
補償「受
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
六、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時原來之被告曾文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4年2月26日死亡,原告業已具狀聲明由曾文育之繼承人曾星澄、曾虹璉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23-52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曾茂成為被告,
惟曾茂成於訴訟前之110年7月28日死亡,原告撤回該部分訴訟(本院卷第149頁),經核曾茂成於原告對其撤回起訴時,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須經其同意,
嗣追加曾茂成之繼承人許淑嬌、曾世穎、曾世樺為本件被告;以及起訴時以曾淑華、林曾淑凰、鄭木川、鄭進益、林松水、林有清、林錦宏、林明慧為被告(下稱曾淑華等人),因原告已撤回對曾淑華等人之起訴,經核曾淑華等人於原告對其撤回起訴時,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須經其同意,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鍾承哲律師、廖曾艷青、曾美月以外之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曾寬亮、曾雲、曾短均已死亡,而如主文第1至3項之被告為渠等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曾寬亮、曾雲、曾短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㈡次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乙節,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目前坐落部分共有人之建物;部分土地為空地、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本院卷一第121-123頁)、斗六地政111年6月7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89頁)及本院囑託之惠恩事務所所提鑑價報告(含現場照片、地圖及航照圖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⑵
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分配位置系爭土地上有前揭建物,而上開建物現均存有經濟價值,是維持土地使用現況避免拆除現有建物,符合使用現狀,對土地之整體利用並無不利,又可保留系爭地上物之完整性,降低因房地異其所有而生拆除問題之可能性,以避免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亦某程度簡化法律關係,又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F部分,分由原告及被告曾文麒、曾火義、曾火益、曾火生、曾恩、曾虹璉、曾星澄
共同取得,且原告及被告曾火益、曾恩、曾火生、曾星澄、曾虹璉、曾文麒、曾火義表明分割後願保持共有,此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1、573頁),
故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內容,堪認為係對系爭土地為較有效率利用。且被告廖曾艷青、曾美月、林松水、曾延廷、鍾承哲律師(即曾梓言遺產管理人)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本院卷一第499-500頁),是本院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得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可發揮
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原告上開所提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
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本院經囑託惠恩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運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評估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之價值後,依據兩造之權利範圍計算其應找補之金額,並有估價報告書足憑(估價報告書放置卷外)。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應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之共有人之依據。是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由附表一編號4之被告及被告曾得振,應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附表一編號1之被告、編號2之被告、被告鍾承哲律師(即曾梓言之遺產管理人)、曾火益、曾火章、曾恩、曾火生、曾星澄、曾虹璉、曾文麒、曾火義
,應屬適當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
乃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再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 | |
| | 曾志郎、曾陳月心、曾金蓮、曾美華、曾富春、曾惠美、曾靜芬、曾靜媚、曾陳秀霞、曾宏隆、曾宏達、陳翼臣、陳逸君、陳祺銘、陳白澧、許淑嬌、曾世穎、曾世樺(共18人) |
| | 曾吉榮、曾吉祥、曾惠珍、曾陳金蕋、曾振輝、曾振忠、曾振興、曾鈴蘭、曾麗雪、曾麗秋、曾姚冠、曾玥琴、曾秀霞、曾美莉、曾靜閔、曾美娟(共16人) |
| | 曾木泉、曾木生、廖曾艷青、曾美月、曾正常、曾延廷(共6人) |
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F部分,該部分總計為455.76平方公尺,成果圖誤載為455.78平公尺,應予更正))
附表四:
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