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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3 年度六小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國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權 
訴訟代理人  吳偉銘 
被      告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7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向原告訂購潤滑油貨品,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98,700元,原告已分別於112年6月1日、112年10月2日分別交付47,880元、50,820元之貨品完畢,依約被告應於交貨日當月月底起算3月內給付貨款,詎被告逾期仍未給付貨款。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簽認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應分別於112年6月30日、112年10月31日起算3月內給付本件貨款,然被告屆期仍未清償,故被告至遲於113年1月31日即負貨款之遲延責任。又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13年2月15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字卷第45頁送達證書),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較上開遲延責任起算日為遲之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為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