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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3 年度六小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1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徐聖弦 
被      告  洪孝淞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76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0%即新台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7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3日,已使用7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7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842÷(5+1)≒4,9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842-4,974) ×1/5×(7+3/12)≒24,8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842-24,868=4,974】

(零件折舊後殘值)4974+(鈑金及工資)8968+(烤漆)15272=29,214元
29,214×30%(被告肇責)=8,7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