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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3 年度六小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1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李秀庭即李秀蘭即李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02元,及其中新臺幣96,572元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7.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3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年息為7.99%,被告借得款項後,僅於96年8月6日起至00年0月00日間清償共計6,666元,茲因遠東銀行已就上開債務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原告已於96年8月6日依約給付遠東銀行98,602元(含本金96,572元、利息1,903元、違約金127元)之賠償金額予遠東銀行,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就賠償金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又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再對被告提示及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爰依保險代位、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遠東銀行貸款申請書、出險通知單、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收據債權移轉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信為真正。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3日送達於被告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其子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為全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