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5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6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永樂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永樂街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騎乘腳踏車沿中華路由東往西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訴外人劉華榮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劉華榮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強制責任險,劉華榮因
上揭交通事故受有
前揭傷害而持續就醫治療,經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31,511元(醫療費3,541元、膳食費720元、背架19,900元、交通費2,550元、看護費4,800元)。
上開損害因被告無照駕駛所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且被告行為
核屬民法第191之2條之
侵權行為,爰按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16時50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永樂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永樂街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腳踏車沿中華路由東往西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訴外人劉華榮發生碰撞,致劉華榮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劉華榮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持續就醫治療,經原告賠付31,511元(醫療費3,541元、膳食費720元、背架19,900元、交通費2,550元、看護費4,800元)
等情,業經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管理畫面、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證明單、統一發票(購買背架)、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計算車資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81頁),
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警方處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屬有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另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略)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
乃被告騎乘系爭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行車
顯有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是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劉華榮之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劉華榮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劉華榮騎乘自行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是其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劉華榮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劉華榮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劉華榮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5頁),
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2,058元(計算式:31,511×70%=22,058【四捨五入至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3日
公示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公示送達公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
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