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0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
兩造過失責任與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導致被告車輛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業據其提出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調查明事故資料,有該分局113年6月7日雲警南交字第1130009423號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是原告主張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172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22頁),
惟查,系爭車輛係民國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71,313元、工資費用16,859元,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5月15日,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7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3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0,84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6,859元、烤漆費用19,460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57,707元(計算式:40,848+16,859=57,707),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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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313×0.369=26,3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313-26,314=44,999
第2年折舊值 44,999×0.369×(3/12)=4,1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999-4,151=40,8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