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3 年度六小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李順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0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兩造過失責任與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導致被告車輛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業據其提出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調查明事故資料,有該分局113年6月7日雲警南交字第1130009423號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是原告主張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172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22頁),查,系爭車輛係民國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71,313元、工資費用16,859元,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5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7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3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0,84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6,859元、烤漆費用19,460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57,707元(計算式:40,848+16,859=57,707),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313×0.369=26,3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313-26,314=44,999
第2年折舊值        44,999×0.369×(3/12)=4,1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999-4,151=40,8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