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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3 年度六小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2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建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建利之居所及現在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雖記載被告劉建利之住所為雲林縣○○鄉○○○路00號,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姓名為劉建利戶籍之結果,全雲林姓名為劉建利者有4人,然無人設址於上開住所,且原告起訴狀未記被告劉建利之身份證統一編號,致無法依統一編號查詢,本院再依職權查詢報案資料,經斗六分局函覆之資料,亦無劉建利之詢問筆錄,足證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劉建利之住所並不正確,被告劉建利其人並無法特定,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